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龙华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99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青海龙华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产业园区经三路7号1号楼17层11714室。法定代表人:张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被告: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川西路24-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明,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青海龙华伟业实业有限公司、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张  永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林
书 记 员     田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