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应某;西宁市某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李某李某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21民初335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李某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李某:***,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土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李某、西宁市某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545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45%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承包了大通县中岭水库灌区改造项目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西宁市某有限公司给被告李某转包了该工程,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大通县中岭水库灌区改造项目县建设项目二标段部分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依据实际完成进度进行结算,2019年9月19日被告李某认可原告完成了2109米的灌区改造工程,双方认可总工程款是1054500元,已领80万元正,下欠254500元未结清,大约2020年9月份被告给原告给付了10万元,余款154500元一直未给付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依据实际完成进度进行结算,但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等使用了贷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2024年该工程经大通县水务局验收合格并给二被告已转付了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某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形成本案纠纷。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杨某不应该承担责任,欠付的工程款由我支付,利息我不承担。 被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及事实上的关系。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大通县中岭水库灌区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其中标单位确系答辩人,但答辩人未将该项目转包给李某或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的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15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系大通县中岭水库灌区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实施了该项目的施工工作。但是不存在答辩人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的事实,至于被答辩人与李某之间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情,对于2019年9月19日被答辩人与李某完成结算工作,答辩人毫无所知,答辩人也并未向李某或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单价、工程材料等进行了约定,证明原、被告存在有效的承包关系; 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尚欠原告***1545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证明中的米数不对;被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认为是李某出具的,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虽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上载明的米数不对,但该证明系其出具且其未提交米数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销货单一份,拟证明给原告垫付钢筋款的数额; 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斗门的价格。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两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销货单上的欠款人***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出示的证据目的,收条的收款人也不是原告签的字也不能证明李某证明的目的。被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和李某的结算问题,和其没有关系,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货单上虽记载“欠款人***”,但原告认为该签名不是其书写,被告李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欠条无法客观证实其给原告垫付斗门的数量及价格,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西宁某公司; 第二组证据:合同协议书、结算审核定案单,拟证明水利水电公司与建设单位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该合同的价款进行了核算; 第三组证据:支出明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水利水电公司对案涉工程支出的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付款额度是986万元。 原告对被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对合同协议书、结算审核定案单不认可,认为跟原告没有关系,对支出明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实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被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岭水库灌区干渠改造项目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青海省大通县中岭水库灌区干渠改造项目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9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中岭水库渠道2109米,每米500元,共计现金10545000元,以领80万元正,下剩欠254500.0元(欠贰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正),证明人:李某”,后因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500元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50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载资质等级的。”《青海省大通县中岭水库灌区干渠改造项目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为李某和***,施工工程涉及渠系建筑物,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作为自然人同时是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渠系建筑物的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定《青海省湟水北干渠扶贫灌溉二期工程一分干2标段施工劳务合同》无效。虽在庭前询问中双方均表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亦未实际使用,但被告李某于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一种认可和处理方式。故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李某称其为原告垫付了钢筋款66421元,并提交了《销货单》,但原告对其提交的《销货单》上的签名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李某应进一步举证证实该签名的真实性,即要证实该签名为***亲笔所签,才能完成其对该私文书证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在庭前询问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替其垫付的钢筋款为60000元,且李某也认可其又拉走了***的部分钢筋,该部分款项为13000元。故本院认定李某垫付的钢筋款数额为47000元。被告李某称其还为***加工斗门的款项为4600元,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斗门的数量及价格,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斗门的数量为5个,价格为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为原告***加工的斗门款项为2000元。原告虽称其与李某有六个小桥的款项12000元未结算,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李某主张的上述款项后,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西宁市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西宁市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建设单位,案涉工程分包给杨某后,杨某又转包于李某,李某再次转包于本案原告,但本案原告并无施工资质,因此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杨某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及西宁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365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