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县农业农村局、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农业农村局,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燕都街3号。
法定代表人:楚占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梅,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双塔古街9号A座41C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木铎,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为3,849,826.89元(不包含利息)。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对举证期限合理延长,仓促判决,使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农业大厦办公楼)的结算评审报告未能在一审提交法院。按相关规定,评审报告应作为该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依照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属于程序违法。2.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建设部相关文件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工程结算书》应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将评审后的价格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而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是依据未评审前的结算报告所载金额,一审判决亦是据结算报告金额判决,而结算报告经财政局评审后的金额比照原金额审减了1,419,465.75元,一审法院并未参照。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三自然段经审理查明部分第4行“2015年1月9日竣工,并于同日验收”,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该工程由于多种原因并未经过验收,有关部门未出具验收报告。3.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在财政评审报告未出前,工程款金额不确定,所以上诉人无法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不是上诉人违约拖延,所以不能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迟延给付的利息。另,合同第48页(47条补充条款)约定,“该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价40%,竣工后达60%;其余40%,分两年给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贷款利率”,上诉人依照该约定,己给付被上诉人17,368,613.7元。由于该工程未经过验收,如按照被上诉人所诉,其依据的工程结算报告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按合同约定和被上诉人所诉的结算时间,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于2016年11月25日之后的2年(即2018年11月26日)起算,而不是从工程竣工之日(2015年1月9日)起算。4.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农业大厦内的消防工程至今未完工,不能使用,以致农业大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消防工程未完工及未通过验收也是造成农业大厦不能通过验收的主要原因之一。工程未完工,上诉人有理由扣留部分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对于被上诉人违约和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将另案诉讼。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上诉意见称,本案工程结算书存在违法,工程结算员不具备资质,首页写着姜方静,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而结算书落款是2019年7月11日,结算书落款没有结算员签字及盖章。
城发建筑答辩称: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财政评审作出的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不予支持。财政部门对国家资金投资的工程,结算时须报财政部门审查,但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行使监督管理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工程价款的确定只能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确定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均有明确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有必要,经人民法院审查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延长符合法定程序。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实际使用。根据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上诉人确认。一审法院判如所请,还让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望二审法院予以调整。本案工程结算书是由结算员在具备资质的期间作出,上诉人所说的是事实与法律不符,且该结算书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出资评估结算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不应再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
城发建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4,849,292.64元,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以工程款金额为基数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9日,朝阳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县农村经济局、朝阳县农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朝阳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朝阳县农业大厦,该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开工,2015年1月9日竣工,并于同日验收。被告共支付17,368,613.71元,剩余161,385.94元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未支付。2016年11月25日朝阳玉丰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城发建筑;2019年2月28日因政府机构改革,朝阳县农村经济局、朝阳县农机局合并为农业农村局。经被告委托,2016年5月12日,朝阳金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22,217,906.35元,投标报价17,529,999.65元,签证变更4,687,90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合同相对人现已变更为现在的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变更,故原告起诉与被告应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业已经双方确认验收,原、被告对依据合同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和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增加的工程量无异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因增加的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原告对经被告委托的涉案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可,被告以需要朝阳县财政局进行评审为由抗辩,但至该判决作出之日,仍未向该院递交相关评审,故对于因增加的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数额,该院以工程结算书为准,即4,687,906.7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4,849,292.64元,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朝阳县农业农村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9,292.64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5元,由原告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731元,被告朝阳县农业农村局承担45,59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朝阳县财政局朝县财审发〔2021〕208号《关于农业大厦办公楼结算评审报告》,用以证明评审报告数额与结算报告数额相差1,419,565.75元,上诉人要求依照财政评审报告金额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财政评审仅仅是监督政府资金用途,起到监管职能,工程价款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财政评审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论理部分。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价款确认应否以财政部门作出的评审报告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而非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对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当事人间的合法约定。本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7,529,999.65元,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合同价款及调整处约定,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同时约定对于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施工图以外部分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按实调整。”本案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经上诉人委托,2016年5月12日,朝阳金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载明,本案工程造价为22,217,906.35元,其中投标报价17,529,999.65元,签证变更为4,687,906.7元。本案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案应以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以朝阳县财政局朝县财审发〔2021〕208号《关于农业大厦办公楼结算评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减少1,419,465.75元价款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财政评审报告,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于本案因增加的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数额,原审认定以工程结算书为准,即4,687,906.7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上诉意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已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对工程质量予以确认,且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对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消防工程未完工,应扣留部分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工程结算书存在违法的上诉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意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该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达到总价的40%,该工程竣工后,付款达到总造价的60%;其余40%工程款分两年给付,如发生拖欠,执行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依据上述约定,结合上诉人已经给付工程款数额和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上诉人应自2015年1月9日的两年后计付利息。此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更正。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分担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公布,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
二、朝阳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9,292.64元。并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公布,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4元,由上诉人朝阳县农业农村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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