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初2948号 原告:***,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古街9号A座41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程皓然,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建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13号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与被告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皓然,被告人寿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24,871.8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及种植手术和种植体材料费、更换次数以鉴定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损失共计44071.83元,放弃残疾赔偿金诉请。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5日10时40分许原告沿剪子胡同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面上城发建筑公司摆放的铁板发生接触,因为铁板高出路面,其电动车及本人摔了出去,后去朝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上下唇擦皮伤、21牙冠折、22牙脱位。后在朝阳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治疗花去医疗费合计24,871.83元。此事故双方协商后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城发建筑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城发公司辩称,第一点是我们认为原告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具体理由是我公司在施工场地东门门口铺设铁板已有两年,该铁板的厚度仅为两厘米。铁板的铺设是出于对于路面行人进出施工场地车辆的保护目的,铁板覆盖了路面的坑洼颠簸之处,能够使行人和车辆顺利通过,该铁板的铺设未对行人的通行造成任何实质性的障碍。同时原告经过此路段时应该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到该路况的情况。原告在此处摔伤我们认为属于意外事件,我公司对于该事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点是我公司在中国人寿投保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险第四条规定,原告可依法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城发集团第一点意见,原告受伤与城发无关,与保险公司也无关。系其个人原因不小心所致。所以城发及我公司均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点虽然城发公司投有保险,但是此次事件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或城发公司均应提供保险单的原件。具体的理由是原告受伤这个地点区域在施工保险施工范围之外在马路上。第二点城发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而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这个情形。第三点,保险责任非常明确,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而就此次事故而言,没有证据证明这起事故系生产安全事故。第四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发生的医疗抢救费用,而伤者发生事故本身就发生在现场之外。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也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应该提供允许施工的一些证件,且应该在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及施工人员,从事与工程施工不相关的活动期间或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外所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都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合同约定有责任限额,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限额是2万元,原告现在主张的损失已经远超2万元。另外保险合同还明确约定,对于伤者医保规定范围内的部分可报的费用,扣除100元后,按80%计算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发公司在朝阳市中心医院内东侧、西侧临朝阳大街、南侧临营州路,东侧临剪子胡同施工辽宁省朝阳市中心医院重大疫情防控救治项目,并在人寿财险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在临剪子胡同工地出口的马路上铺设铁板一块,2022年2月5日,原告在骑电动车行至剪子胡同农村信用社对面城发集团路段铁板处时,不慎摔伤。随即去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上下唇擦皮伤、21牙冠折、22牙脱位。产生门诊费用为151.83元,同日***报警,2022年2月18日,朝阳市xx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朝公交证字[2022]第0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22年2月5日14时40分许***报警称其2022年2月5号10时40分许沿剪子胡同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面上城发集团摆放的铁板发生接触,因为铁板高出路面,其电动车及本人摔了出去。现在在中心医院检查,初步诊断牙掉了两颗。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在朝阳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普通合伙)治疗,产生治疗费用为24720元。后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3年1月7日在朝阳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普通合伙)产生治疗费用11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牙齿种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受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定所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朝燕都**所[2022]临鉴字第61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牙齿费用为:根管治疗500元(一次性);纤维桩约800元及两个全瓷冠修复1500元-2000元/颗牙,每10-12年更换一次;种植牙桩约7000-8000元,每20-25年更换一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及朝阳市牙博士口腔门诊收费单据、事故发生地现场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原告骑电动车途经剪子胡同农村信用社对面城发集团路段铁板处时,不慎摔伤,虽然被告城发公司否认原告受伤是其铺设铁板造成的,是意外事件,但城发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城发公司系案涉铁板的所有权人,原告向其主张赔偿于法有据。虽然被告城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其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院门诊治疗费151.83元。2、关于牙齿治疗费,本院审查后认为,***的牙齿因本次事故损伤而残缺,对口腔功能有一定影响,***、种植牙均是为了弥补牙齿损失的功能,由此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原告牙齿受伤后,其自行前往朝阳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普通合伙)治疗、***齿,并选择种植修复,由此发生牙齿**费用25,820元,该费用明显超过日常生活中修复种植两颗牙齿的费用。故对城发公司关于原告在牙博士口腔的花费超出必要合理的费用的范围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案涉两颗牙齿的修复种植费用,对于《***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结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案涉两颗牙的修复种植费为13,300元。3、交通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但往返医院种植牙确需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4、关于后续牙齿治疗费,鉴于原告***已经对案涉损伤牙齿完成治疗,其在《***定意见书》出来后,补充其诉讼请求即主张后续两次治疗费用18,100元,原告的21牙冠折、22牙脱位,其牙齿种植修复费用系经***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综合考虑***的年龄及更换年限,确定纤维桩、两个全瓷冠修复后期更换一次更为适当,故本院参照《***定意见书》,酌定后续牙齿治疗费为4,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8,352元(取整)。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8,35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原告***负担32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720元由被告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3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