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安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宏安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3410号 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1160143K,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枫蓝国际中心A座18层18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青海宏安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3476X5,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宏安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应付未付款6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周3‰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违约金暂计219243.43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西宁市湟中县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工程”(下称“该项目”)签订《应用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下称“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相关产品采购及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1800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第一笔付款期限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40%即872000元;第二笔付款期限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40%即872000元;第三笔付款期限20年6月31日之前支付20%即4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原告也向被告开具合同全额发票,但至今仍有68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被告收函后无任何回复也未支付款项。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责任:“每逾期一周,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5%。并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利息”,根据约定,原告申请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违约金,即:(1)第二笔付款未付金额244000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以周3‰为标准,违约金暂为90872.57元;(2)第三笔付款未付金额436000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以周3‰为标准,违约金暂为128370.86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和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项目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有失诚信,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利益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宏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应用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主要是由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开发西宁市湟中县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软件,搭建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并由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承诺的相关技术服务。该合同应为技术服务合同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职权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文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