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24民初217号
原告:青海正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住西宁市。
被告:化隆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冶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化隆县。
原告青海正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与被告化隆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化隆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348615元;2.判令被告支付①逾期付款116205元的利息损失50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35%,欠款116205元的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计至2019年12月16日止);②尚未支付的合同款23241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实际受理本案之日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价2324100元;付款方式为,经海东市教育局验收合格后并出具项目资金拨付通知单后由甲方(各区县教育局)报同级财政监管部门,方可拨付项目资金,按合同金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即人民币2324100元。同年12月19日,海东市教育局东教〔2018〕363号关于海东市2017、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教育技术装备美术设备、变压器项目、学生课桌凳项目、采暖设备项目和教育信息化教学点播放设备、录播教学项目付款的通知“请化隆县教育局......收此通知后对以上七家公司(青海正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做好货款支付工作。”被告虽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但却仍拖欠348615元。2019年12月,我公司派人前往化隆县教育局催讨,该局将合同质保金116205元先行取出支付给了我们,但剩余款项232410元又没有了音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望判如所请。
被告教育局辩称,签订的合同和欠款情况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认可,但欠款348615元中116205元属于质保金,质保金的期限为三年,质保金2021年到期,欠款数额为232410元,不应当包括116205元的质保金,欠款利息也不应包括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如下无证据:《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东教[2018]363号《青海省海东市教育局文件》、支付工程款申请报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欠款348615元中116205元属于质保金,质保金2021年到期,实际欠款数额为232410元;原告诉称质保金已退还,欠付348615元即为合同价款。依据双方一致陈述结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975485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116205元;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3241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91690元,尚有232410元未给付。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116205元,该款项依双方签约合同第四条约定,质保期为三年,该款退还期限尚未届满;虽然2019年1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与质保金数额一致,因退还质保金期限未到,做为质保金退还不符合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该款项性质为合同价款,原告支付被告质保金116205元仍视为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欠款348615元,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被告欠付原告合同价款应为23241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的质保金116205元,应当依据双方签约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放弃违约金约定条款的适用,且被告同意,属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化隆县教育局应当给付原告正盛公司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以应当全款支付时间即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止,共计475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35%计算,即232410元×475天×4.35÷365天÷100=1315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化隆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正盛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232410元,逾期利息13156.6元,合计2455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1元,由原告正盛公司负担2430元,由被告化隆县教育局负担4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小平
审判员 刘 颀
人民陪审员 马秀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