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供电公司持股会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佰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孙某某,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供电公司职工持股会。
法定代表人冯炯,该持股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薛某,海南供电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8日生,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宏海公司)、海南供电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海南持股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海南持股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于1992年5月参加兴海县政府的曲什安电站招工考试,成为该电站的正式职工,2000年第三人收购兴海县曲什安电站时接收***,双方于2000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的要求,2008年5月其提交书面辞职书,故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因其主动辞职而解除,但用人单位未制发解除合同通知及签订解除合同,且双方就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均未协商解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实际工作年限为1992年5月至2008年5月,共16年,月工资为1237.03元;第三人青海怡达公司是与劳动者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青海宏海公司、海南州持股会属青海怡达公司的股东,根据***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青海怡达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他人,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即青海宏海公司、海南州持股会)。具有明确约定,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于承担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与青海怡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认真遵守履行;但用人单位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申请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青海宏海公司、海南州持股会及其第三人提起的“判决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但青海宏海公司、海南州持股会诉请不予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针对仲裁裁决书中对用人单位作了既支付经济补偿又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决定,属重复担责应予纠正。第三人青海怡达公司是与***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全部责任,青海宏海公司、海南供电公司职工持股会系青海怡达公司股东,双方明确约定二股东对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担责,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与***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应予确认,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为倡导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792.48元,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供电公司职工持股会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供电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青海宏海公司、海南持股会不服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青海宏海公司、海南持股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41160元、赔偿金4116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7380.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答辩称:1、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2、一审判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于2008年5月提交书面辞职书与青海怡达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青海怡达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992年5月至2008年5月,共16年,月工资为1237.03元,青海怡达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动补偿金19792.48元。故青海宏海公司、海南持股会关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逾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10月前***等15人多次向兴海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劳动合同关系纠纷,兴海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11月19日***向兴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中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青海宏海公司、海南持股会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供电公司职工持股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吉
代理审判员  才华加
代理审判员  贾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海鑫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