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供电公司持股会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佰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孙某某,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供电公司职工持股会。
法定代表人冯炯,该持股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薛某,海南供电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75年6月13日生,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蓟某某,男,藏族,1972年1月26日生,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宏海公司)、海南供电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海南持股会)、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海南持股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于1992年被招为兴海县曲什安电站的职工,后与第三人于2000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曲什安电站被报废,2010年7月25日***请事假五天后一直未回单位,第三人于2010年11月8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就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均未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实际工作年限为1992年5月至2010年11月,共18年零6个月,月工资为1057.23元;第三人青海怡达公司是与劳动者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青海宏海公司、海南州持股会属青海怡达公司的股东,根据***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青海怡达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他人,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即青海宏海公司、海南州持股会)。具有明确约定,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于承担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青海怡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认真遵守履行;对***的处罚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作法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根据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综上,青海宏海公司、海南州持股会及其第三人提起的“判决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青海宏海公司、海南州持股会诉请不予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青海怡达公司是与***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全部责任,青海宏海公司、海南供电公司职工持股会系青海怡达公司股东,双方明确约定二股东对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担责,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与***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应予确认,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为倡导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第三人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第三人青海省怡达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7.37元,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供电公司职工持股会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供电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青海宏海公司、海南持股会不服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青海宏海公司、海南州持股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4116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85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答辩称:1、因存在仲裁时的中断情形,故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2、一审判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合法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于2010年7月25日事假五天后未回单位上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青海怡达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实际劳动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992年5月至2010年11月,共18年零6个月,月工资为1057.23元,青海怡达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动补偿金20087.37元。故青海宏海公司、海南持股会关于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逾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10月前***等15人多次向兴海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劳动合同关系纠纷,兴海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11月19日***向兴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中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青海宏海公司、海南持股会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宏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供电公司职工持股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吉
代理审判员  才华加
代理审判员  贾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海鑫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