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1民初1949号
原告: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国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宽,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得福,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宽,被告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渊、陈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0,000元劳务款;3.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共计22,229元(自2020年1月2日暂计算至起诉日止);4.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署关于青海果洛班玛县10KV塞一路线路及台区改造工程II标段项目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该项目地点位于青海省果洛州班玛县,项目由原告承建,项目电力工程涉及的劳务部分由被告清包,清包劳务费用为850,000元整,合同签署后被告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劳务款用于发放青海果洛10KV赛一路线路及台区改造工程II标段项目农民工工资。2020年1月2日,被告通过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花儿街支行将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转给第三人赵绪渊挪作他用,致使农民工工资未按时发放造成大量农民工上访,给原告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及损失。因被告的挪用行为,农民工工资一直拖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劳务费用均无果,因被告将劳务费用挪作他用,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费用。
被告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解除《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的诉求,待原告举证以后再发表意见,对其余几项诉求我们不予认可。事实理由与本案不符,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已向原告出具820,000元的发票,但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李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承诺书落款的时间与本案不吻合,且承诺书中只载明李生收到劳务费,但是没有写明具体收到劳务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劳务款,但李生出具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在原告给付之前,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录入凭证、电子凭证、合同协议各一份,被告方认为仅是被告公司与赵旭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凭证皆为被告公司与赵绪渊的资金往来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发票一份,原告认为发票里面有很多项目不属于争议项目,即并不是青海果洛班玛项目上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发票不能明确的显示具体的项目名称,无法客观的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承建青海果洛班玛县10KV赛一路线路及台区改造工程II标段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青海果洛班玛县10KV赛一路线路及台区改造工程II标段项目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但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将应付的劳务工资转至被告处,被告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并出具发票后,将劳务工资再转至原告处由原告负责发放给劳务工人。2019年12月30日,原告将400,000元劳务工资转至被告处,但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扣除税金后将劳务工资转至原告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转至被告处的400,000元应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共计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0,000元劳务工资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共计22,229元(自2020年1月2日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该协议书,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在其他项目上仍欠被告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及时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照双方约定扣除税金及管理费20,000元,即应返还38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返还款项的时间,也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
二、被告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工资3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22,229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3.44元,减半收取3,816.72元,由被告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维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 雪
书记员 马小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