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5744号
起诉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07770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7号楼4单元4191室。    
法定代表人:冷国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齐冰洁,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合同内约定的剩余劳务费用945911.38元(其中包含税金401378元);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增加的劳务费用580814元;3.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支付防疫及冬措施工费用共计950070元;4.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支付增加的劳务工资406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土建部分劳务分包合同》《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基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3月双方签订《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铁塔组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4月双方签订《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安装部分劳务分包合同》《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架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5月双方签订《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调试部分技术服务合同》,共六份合同。该六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共计2531927.77元(含税价格)。目前,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合同约定款项与增加的费用合计2476795.38元未付。现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基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写明:专业分包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编制相应的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作业指导书、安全技术措施、质量工艺策划等),包含施工现场临时用水及用电方案。工程质量验收按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执行,专业分包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工程的实施、完工和修补质量缺陷。…工程材料由专业分包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采购、运输,并将各项材料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承包人(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人审批。据此,该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青海玉树,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玉凤
书记员    祁晨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