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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21执异10号
异议人(申请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07770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7号楼4单元4191室。
法定代表人:冷国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系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系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案被执行人: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75940C2B,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许家寨村252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监事。
原害利害关系人:李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许家寨村村民,住该村252号。
原害利害关系人:赵绪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古城村村民,住该村467号。
本案在执行审查中,查明2021年8月12日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青0121执1210号,2022年2月10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案依据是2022年2月22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2)青0121执322号案件,该案件与2021年8月12日已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青0121执1210号案件属于重复申请执行。
异议人(申请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以“程序适用错误”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青0121执异1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多杰才让
审判员张青超
审判员陈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陆文鑫
书记员李发军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异议人(申请人)与原案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原案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原案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