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3执375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07770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7号楼4单元4191室。
法定代表人:冷国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申请执行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3民初39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400000元、自2021年1月4日至2022年2月9日的利息59216元(按年利率3.85%计算)、案件受理费8700元、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1078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6487元,合计149518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0103民初390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武
审判员刘维翔
审判员王佳璇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史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