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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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1执12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077710,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7号楼4单元4191室。

法定代表人:冷国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宽,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75940C2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黄家寨镇许家寨村252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监事。

申请执行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21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劳务工资及案件受理费383816.72,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立案执行以来,分别于2021年8月13日、11月3日、12月7日、2022年2月8日用最高院总队总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证券、不动产、公司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网络资金、股票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通过最高院总队总网络查控系统于2021年9月1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儿街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

2022年1月12日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大通县黄家寨镇许家寨村村委会了解相关情况,村委会称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仅在当地注册了该公司,具体经营情况不清楚;2022年1月26日从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母亲处了解到李生不在家中居住,具体在何处不清楚。

2022年1月24日本院干警前往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2022年2月9日因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规避执行,本院依职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后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其释明了该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我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多杰才让
审判员李玉良
审判员张青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侯世鹏
书记员权孝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