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006142837,公民身份号码:XXX,男,藏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古城村467号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孔国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7号楼4单元4191室。
法定代表人:冷国静,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源公司、元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到长源公司承建的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项目部做土建,该工程系长源公司承建,长源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元隆公司,在施工中,***与长源公司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考勤表、民事调解书、执行结案书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在工地是带班,***无奈垫付了其带班的另外四个工人的工资,上述劳务工资应由长源电力公司支付。一审判决长源公司、元隆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长源公司辩称,长源公司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亦未向长源公司提供劳务,故长源公司不应向***支付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元隆公司辩称,元隆公司与***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一审提交的考勤表上面加盖的是长源公司项目部的章子,与元隆公司无关。且***从未向元隆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一审判决元隆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源公司、元隆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源公司、元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长源公司与元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长源公司将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元隆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约价款为667612元。2020年3月17日,长源公司与元隆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确定合同价款为577274.87元,扣除质保金等费用,长源公司需支付元隆公司工程款519547.38元。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2日长源公司共计支付元隆公司工程款519547.38元。2019年9月,长源公司与元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长源公司将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线路基础劳务分包给元隆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839573.42元。2019年9月,元隆公司与案外人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元隆公司将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线路部分)劳务分包给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327285元。2019年12月26日,元隆公司向青海友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27285元。2019年9月至10月,***在青海玉树曲麻莱约改35KV输变电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共计39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与长源公司、元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受长源公司、元隆公司雇佣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要求长源公司、元隆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生出庭作证,李生的证言拟证明:李生介绍***到案涉的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的土建上干活,李生从吴志宽处承包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的土建工程,该工程的所有工人工资均由长源公司代发,李生向法庭提交其承包案涉工程的合同。长源公司对李生的证言及其提交的承包合同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形成,***一审时未提交,二审再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纳。长源公司与元隆公司签订的案涉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土建分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含税是727697.08元,而李生提交的合同承包价高达1900000元,远远超出长源公司的分包价格,明显不合常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元隆公司质证认为,吴志宽不是元隆公司的员工,李生提交的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是元隆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是李生和吴志宽个人之间签订的,与元隆公司无关,元隆公司亦不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对李生的证言中证明其介绍***到案涉工地干活的事实,***及长源公司、元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生提交的承包合同系李生与案外人签订的,长源公司与元隆公司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源公司、元隆公司对***主张的劳务工资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主张长源公司、元隆公司对劳务工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与长源公司、元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或形成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收劳务的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自认是通过案外人李生的介绍到案涉的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的土建工程干活儿,其主张的月工资15000元是与李生之间的口头约定,从***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李生具有代表长源公司、元隆公司向***作出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权限,亦无证据证明李生具有代表长源公司、元隆公司向***作出愿意支付月工资15000元的承诺的权限,故不能认定***与长源公司、元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所有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元隆公司,工程款及劳务工资已结算并全部支付完毕,元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将承包的劳务工程相应的劳务工资支付完毕,故长源公司、元隆公司不负有再另外支付劳务工资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要求长源公司、元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甲宁
审判员 纳敏
审判员 张洁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