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广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苏顿电气有限公司与青海广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55号
原告上海苏顿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广源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青海省西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苏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广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1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