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新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新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南商初字第610号
原告:嘉兴市新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同乐商务大厦商办楼616、618、619、621室。
法定代表人:叶利根。
委托代理人:黄海明、张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419号。
委托代理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徐银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新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利根及委托代理人黄海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海宁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三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海宁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海宁银泰城收单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和履行银泰公司向原告购买机房设备的款项的支付义务共计442700元,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发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货款132600元,尚余货款310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0100元,原告遂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00元。
被告答辩称,2014年7月原、被告及银泰公司召开会议,就款项支付问题原告承诺在被告支付310100元后撤诉,现被告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且海宁银泰城收单项目协议书是三方协议,银泰公司未履行有关合同义务,是主要过错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对原告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也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海宁银泰城收单项目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2700元,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后五日内;
2.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3.发票签收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发票的事实;
4.验收备忘录二份,证明设备已通过三方验收。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履行过程中银泰公司先违约,故被告对于款项支付持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总金额没有异议,对数量有异议,备忘录产品数量是55件,但是发票显示为48件。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及银泰公司签订《海宁银泰城收单项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银泰公司经公开招标确认被告为银泰城收单项目银泰公司机房设备的供应商,并承担软件更新及维修、保养;被告承担和履行银泰公司向原告购买机房设备款项的支付义务,共计4427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协议签订后,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金额共计1326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326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金额共计3101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签收了上述金额为310100元的四份发票。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银泰公司签订的《海宁银泰城收单项目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发票,但直到2014年8月14日才向原告付款,被告付款已经逾期,故原告可主张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165天)为7850.20元,现原告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付款逾期是因银泰公司违约所致,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银泰公司是否违约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原告曾承诺在被告支付310100元后撤诉,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新中软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斯群蓉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