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肥赫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燎原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业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赫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7号锦江大厦4楼物业管理办。
法定代表人:宋华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赫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斯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春华公司发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审期间,春华公司向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出商请,要求确定检验设备的型号以及检验标准。现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回函,该回函可以证明实际施工的设备标准与合同约定的设备标准不一致,检验标准也不一致,故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已经发生变更,一、二审法院根据原合同作出判决错误。二、春华公司不应返还赫斯亚公司工程款24.4万元并支付赔偿金24.4万元。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没有明确选择技术标准与事实不符。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春华公司与赫斯亚公司对技术标准有明确选择,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合同约定的系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JB/T8909-2013),赫斯亚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也是认可的。2、案涉设备无法验收的过错在赫斯亚公司,并非因春华公司的设计、施工原因导致无法验收。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是PQS-2,技术标准是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JB/T8909-2013)。在施工过程中赫斯亚公司多次提出更改意见,要求春华公司按照准无人式设备进行施工,因双方约定的施工标准已改变,故检验标准也不相同。其次,因合同变更的原因,需要赫斯亚公司同意并进行现场设备安装准无人式验收。在第一次诉讼后,虽然赫斯亚公司出具了同意按照准无人式设备进行验收说明,但由于其提供的说明材料的落款名称和公章不一致,导致无法进行验收。春华公司多次要求赫斯亚公司重新出具说明,但其至今也未重新出具。第三,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所根据赫斯亚公司同意的准无人式的技术标准出具了整改意见,因为设备型号、技术标准发生变更,导致生产和验收费用增加,春华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赫斯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并支付追加工程款,但赫斯亚公司却不予回应,导致春华公司无法进行全部整改,过错在赫斯亚公司。3、赫斯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春华公司设计、施工的原因导致车库无法使用,因此,赫斯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春华公司从未同意解除合同,即使表述可以解除合同,也是附条件的解除,即赫斯亚公司支付对应的变更增加费用,同时春华公司不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也不支付违约金。一、二审法院认定春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曲解了春华公司的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卖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变更协议应由双方认可盖章,在双方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依据该约定,若对车库设备执行的技术标准进行变更,双方应另行达成书面变更协议,但春华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已经变更,故对春华公司关于系赫斯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车库设备执行技术标准导致费用增加,其无法进行整改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春华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举一份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春华公司商请函的回函》,载明:其中心型式试验的依据为TSGQ7013-2006,合同中的依据标准JB/T8910-2013《升降横移类机械停车设备》、JB/T8909-2013《简易升降类机械停车设备》不适用于该型式试验样机。经审查,案涉合同第三条设备执行的技术标准(选项)中列明四种设备执行技术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采用何种标准进行施工,因此,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春华公司商请函的回函》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进行了变更,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春华公司实际安装的设备进行检验,存在10项安装问题,该10项问题至赫斯亚公司提起诉讼时,春华公司仍未能进行整改,导致赫斯亚公司无法使用设备,春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至今未交付使用,致使赫斯亚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一、二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春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余听波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