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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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09执5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0997209R,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路**。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




被执行人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2023356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汇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伟擎。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浙0109民初11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14000元及违约金。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三辆,本院已另案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截止2021年7月16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109执5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汤祖元


审判员盛红梅


审判员凌诗卉


二O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阳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