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中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朱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成,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丰宁起重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兴达大坂城29幢101室。
经营者:丁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美红,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盐城市大丰区丰宁起重机电经营部投资人、经营者,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世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中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丰宁起重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丰宁经营部)、丁美红、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本案提起的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中双方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给上诉人并负责安装、维修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和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报价单。被上诉人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报价单提出异议。但是从报价单的形式和形成时间可以看出,该份报价单是和《工业品买卖合同》一起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另外该份报价单上还有被上诉人春华公司的代理人龚世明书写的数据,而且龚世明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也是一直代表被上诉人同上诉人洽谈合同、履行合同、协调处理各方的争议。由此可见,该份报价单是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仅要满足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还要满足该份报价单的约定。如果被上诉人违反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报价单的约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案涉起重机进行鉴定,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项检测公司)对案涉起重机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案涉起重机的使用等级为A3级别,而且明确了案涉起重机不能满足A5级别的铸造车间。而被上诉人在同上诉人洽谈案涉买卖时,明知上诉人购买案涉起重机用于铸造车间,需要承担A5级别的工作负荷。4.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在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分局进行协调时,被上诉人拒绝对案涉起重机进行调换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作为起重机的生产方和销售方,明知铸造车间使用的起重机必须达到A5级别,却提供A3级别的起重机给上诉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不同意调换案涉起重机和赔偿上诉人损失,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丰宁经营部、春华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A5级别的起重机,却提供A3级别的起重机,构成违约从而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报价单非《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签字、盖章,双方没有合意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未明确将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所以,上诉人此理由不能成立。2.购买何品种(型式)的起重机取决于购买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提供A5级别而非A3级别起重机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无关联。上诉人在一审中是以案涉行车存在设计缺陷、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行车裂纹主张解除合同,一审也是围绕该焦点进行调查、鉴定、判决。现上诉人以基于起重机品种(型式)不一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无关联,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该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购买的是A3工作级别还是A5工作级别是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来判断。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没有就起重机的工作级别作出约定,但是约定了起重机产品的验收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为“由买受人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当产品到达上诉人处并经安装完备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起重机械检验报告,该报告明确表明工作级别为A3,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之后,也经过多次定期检验,出具的报告均注明工作级别为A3。另春华公司向上诉人供应产品时也附有起重机产品合格证,该合格证也明确表明系A3,现上诉人提出应是A5与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均不符,也超出了产品验收期限。案涉起重机出现裂纹断口的原因司法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系上诉人起吊重量超载造成的,系上诉人的不当行为所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丁美红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中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中意公司与春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丰宁经营部、丁美红、春华公司将其供应的不合格产品从中意公司处拆除取回;判决丰宁经营部、丁美红、春华公司立即退还中意公司货款23.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丰宁经营部、丁美红、春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春华公司生产起重机械,丰宁经营部经营起重机电设备、机械设备、机械电器零售、维修、安装。2011年12月7日中意公司通过丰宁经营部与春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意公司向春华公司购买5T-16M电动单梁行车两台、3T-16M电动单梁行车一台、1T-8.5M电动单梁行车一台,价款为18.5万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向春华公司购买了2T-16M电动单梁行车一台、3T-4M电动单梁行车一台,价款为4.9万元。中意公司合计向春华公司购买了电动单梁行车6台。丰宁经营部收取了中意公司货款,合计23.4万元。
案涉6台行车,分别安装在中意公司车间厂房内的不同的生产工序,中意公司的车间是用来制作钢铁铸造零件。2019年5月份,中意公司发现使用中的其中一台5T-16M电动单梁行车出现裂纹和变形。其他5台中意公司正常使用,但都被中意公司降级使用。中意公司认为丰宁经营部、丁美红、春华公司提供的6台行车均存在设计缺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中意公司与丰宁经营部、丁美红、春华公司沟通、向有关部门投诉未果,于2020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产品质量纠纷诉讼。
庭审中,丰宁经营部、丁美红、春华公司否认其产品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否认其产品存在内在质量瑕疵,认为其中一台出现裂纹和变形是中意公司自身操作不当引起的。
应中意公司申请,就案涉起重机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其中5T-16M电动单梁行车出现一道220mm的裂纹和变形原因,一审法院委托欣项检测公司对案涉的起重机进行了鉴定。2020年11月17日,欣项检测公司接受了委托,于2020年12月17日派出了鉴定组织人王某1,专家王某2、高某至中意公司设备所在地对涉案起重机设备进行了现场调查。2021年3月16日欣项检测公司出具了苏欣项[2021]质鉴字第16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指出:通过现场调查可知,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已从轨道上拆下并分解,主梁放置在申请方厂区院内。该主梁是电动单梁起重机的常见形式,即在工字钢上方加箱型构件加强结构形式的主梁。4.1、主梁的检测结果分析:由实验室检测数据可知主梁材料符合Q235B材料参数要求,由《主梁计算书》可知该主梁的材料是Q235B,符合GB/T3811-2008《起重机设计规范》标准中“起重机金属结构的主要承载结构的构件,宜采用力学性能不低于GB/T700中的Q235钢”的技术要求;根据被申请方提供的主梁图纸所示结构、采用主梁样品尺寸检测结果,对主梁建立三维模型并进行有限元应力分析计算,计算结果显示主梁承受的最大应力为107.24MPa、最大变形量为5.6226mm,均产生在主梁的中部。根据国家标准GB/T3811-2008《起重机设计规范》标准规定,起重机材料的强度安全系数按1.48,基本许用应力即[σ]=σs/1.48,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主梁材料为Q235B,主梁材料的许用应力为235/1.48=158.8MPa。有限元应力分析计算得主梁承受的最大应力为107.24Mpa〈158.8MPa,涉案起重机的设计强度能满足使用要求。根据行业标准JB/T1306-2008《电动单梁起重机》规定,起重机的电动葫芦在主梁跨中时,额定起升载荷及电动葫芦自重载荷在该处产生垂直静挠度,该垂直静挠度应小于跨度的1/750,涉案起重机的跨度为14.75米,则垂直静挠度f=14.75/750=0.01967m=19.67mm。有限元应力分析计算得主梁的跨中最大垂直变形量为5.6226mm〈19.67mm,涉案起重机的设计静态刚性能满足使用要求。4.2、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使用分析:根据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对涉案起重机的《定期检验报告》确认,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的工作级别为A3(见附图4.1)。国家标准GB/T3811-2008《起重机设计规范》标准中“附录A。起重机整机分级举例”的“表A.4桥式和门式起重机整机分级举例”中,对“序号10铸工车间用起重机”所列出的整机工作级别为A5(见附图4.2)。起重机的工作级别An是由起重机的使用等级Un和起重机的起升载荷状态级别Qn决定的。起重机的使用等级Un根据起重机可以吊运多少次即使用寿命多长来划分;起重机的起升载荷状态级别Qn根据起重机经常吊运载荷的轻重来划分。起重机的工作级别越高,说明可以吊运次数越多即寿命越长、可以吊运载荷能力越大。作为铸造车间用起重机,在GB/T3811-2008“表A.4桥式和门式起重机整机分级举例”列举工作级别的A5,在“起重机的使用情况中”列为“不频繁中等载荷使用”。在GB/T3811-2008的整机工作级别组合列表中,工作级别为A3的起重机要求在不频繁使用情况下只能经常吊运轻载荷、经常吊运中等载荷时只能是很少使用。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作为A3工作级别下,在至少需A5工作级别的铸造车间使用,在需要承担A5级别的工作负荷时,将缩短该起重机的使用寿命。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为A3级别起重机,不满足GB/T3811-2008《起重机设计规范》标准A5级别的铸工车间起重机选型要求。4.3、裂纹产生的综合分析: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工作时,主梁的下部(工字钢)承受拉应力,主梁的上部(箱型构件)承受压应力,外来应力(载荷)在正常范围之内时,在主梁的计算强度符合标准要求下,主梁不会产生“皱褶”和“裂纹”。假设若主梁有缺陷存在,工作状态下缺陷位置承受应力后会形成“裂纹源”,随着起重频次增加,每起吊一次则裂纹向前扩展一次,此时形成的裂纹称为“疲劳裂纹”,裂纹向前扩展一次就是应力释放的过程,该过程不会引起附近金属产生“皱褶”变形;因此“皱褶”不是“疲劳裂纹”产生的伴生产物,并且疲劳断裂通常产生于主梁的下部(工字钢)而不是主梁的上部(箱型构件)。由以上分析可以认为,位于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主梁某(箱型构件)的“皱褶”(见图2.3、图2.4),是由于应力(起吊重量)超出主梁材料的屈服强度而产生的变形,并且引发附近的金属流动导致形成“裂纹”,由宏观断口和微观断口组织的检测结果均可以证实上述结论。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主梁出现的一道长约220mm的裂纹是由于使用中出现起吊重量超载引起的。现场调查时申请人出示有“2018年7月31日”的定期检验报告(见附图4.3),该报告显示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处于“合格”的可使用状态;由《司法鉴定申请书》上记述可知,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出现大梁裂纹的时间是2019年5月份,检验合格和出现裂纹的时间未到一个检验周期;由调查现场的尺寸测量可知,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主梁下挠最大达39mm,是由于使用中出现起吊重量超载引起的。
专家认为,涉案变形行车是永久变形的表现,经对材料进行检测,材料没有问题。专家组鉴定意见:对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主梁进行三维建模及有限元应力分析计算可知,主梁能够承受5T额定起重载荷,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主梁符合起重机设计的国家标准;由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主梁裂纹断口分析可知,该裂纹断口不存在疲劳裂纹的特征,该裂纹是由于材料承受的应力超出自身强度造成的,说明该主梁出现裂纹断口的原因是涉案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出现起吊重量超载造成的。
中意公司对鉴定意见除对科学问题提出异议外,对其他程序问题也提出了异议,如鉴定专家苏某未取得产品质量协会的培训备案证书、王某2不是本案鉴定机构备案的专家等,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组织人王某1、鉴定专家王某2于2021年4月16日出庭接受了质询,对相关科学问题和法律问题作了解释和说明,其中解释说明:王某2专家是省质量协会专家库的专家,可以共享;苏某为欣项检测公司取得产品鉴定组织单位资质时报备且通过省质量协会审核后纳入专家库的专家,目前尚未取得协会培训备案证书,但不影响苏某为省质量协会专家库专家的事实,苏某专家参与本案的鉴定工作未违反《江苏省质量协会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省质量协会培训工作持续进行中,专家库正在建设中。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民事责任之一,是违约行为引起的,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的产品质量要求而依合同法原理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意公司通过丰宁经营部购买了春华公司生产的行车,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中双方的义务,春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给中意公司,并负责安装、维修等。本案中意公司提起的是违约责任诉讼。中意公司作为产品的购买者与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丰宁经营部、丁美红、春华公司就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为由向法院提出违约责任诉讼请求的,中意公司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丰宁经营部、丁美红、春华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并与产品毁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中意公司提出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质疑。鉴定机构对中意公司提出的鉴定人员资质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认为:本案鉴定的产品为案涉的6台起重机,其中一台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主梁中部出现裂纹,鉴定内容涉及到的鉴定领域,鉴定机构认为在其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备案的JSZLD0007备案证书鉴定范围1.5.3机电类特种设备电梯、起重运输设备。5.1结构性金属制品范围内;2020年12月17日的现场调查中有3名鉴定人员到场,其中王某2、高某为鉴定专家,王某1为鉴定组织人。苏某鉴定专家未到场,现场调查有2名鉴定专家,符合《江苏质量协会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要求;王某2、高某、苏某3位鉴定专家均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王某2、高某已经取得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协会培训的备案证书,在专家库中进行了备案,高某、苏某两位鉴定专家由欣项检测公司报备案,苏某尚未参加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协会的培训,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协会培训正在持续进行中。王某2鉴定专家由苏州华碧公司报备案,进入专家库后,专家资源共享,王某2鉴定专家参与欣项检测公司的鉴定工作,符合江苏省产品质量协会制定的规章要求。
鉴定内容在鉴定机构备案证书登记的鉴定范围内,对鉴定意见涉及的科学问题、法律问题,鉴定机构作了解释和说明,中意公司提出的异议和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也没有发现明显违法违规之处,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案涉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大梁出现裂纹、主梁下挠情况,根据鉴定专家意见,案涉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主梁符合起重机设计的国家标准,能够承受5T额定起重载荷;案涉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的主梁裂纹是由于材料承受的应力超出自身强度造成的,该主梁出现裂纹断口,是案涉5T-16M电动单梁起重机出现起吊重量超载造成的。其他5台在使用中且使用正常,外观上看没有出现失效问题。中意公司提出的解除买卖合同、要求丰宁经营部、丁美红、春华公司拆回设备、退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鉴定费50000元,鉴定人出庭交通费2800元,合计57610元,由中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丰宁经营部、春华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四页、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一份,均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起重机工作级别为A3,上诉人也是明知的,且在一审中从未就工作级别提出异议。上诉人中意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仅仅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起重机设备合格,并不能表明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因为起重机级别是A3或A5,这种规定是被上诉人作为起重机制造企业的一种行业规定,而上诉人仅仅是一家机械制造企业,并不清楚A3级别的起重机不适用于铸造车间,铸造车间一定要使用A5级别,被上诉人在同上诉人洽谈该份合同时,是明知上诉人的车间里面使用的起重机必须要达到A5级别,所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这几份证据并不能表明其没有违约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中意公司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该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8年7月31日和2020年7月23日分别对中意公司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出具了《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载明制造单位为春华公司,设备型号规格为LD5-14.7-6A3,工作级别为A3,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解除本案买卖合同以及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支付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中意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案涉行车存在设计缺陷及安全隐患,而二审中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采购的起重机是用于铸造车间,但是却提供了不能用于铸造车间的A3级别起重机给上诉人,中意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的诉讼理由并不相同。确定买卖合同中产品的规格型号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买受人提出需求,出卖人按照买受人的需求提供产品。关于中意公司上诉提出的案涉起重机工作级别问题,首先,双方在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中意公司购买、春华公司提供的起重机是A5级别的,欣项检测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依据;其次,中意公司所提供的报价单中没有春华公司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春华公司所提供,该份报价单也未载明起重机的工作级别,仅以其中载明“工程项目:铸造车间”尚不足以认定春华公司负有提供A5级别起重机的合同义务;再次,案涉起重机于2012年3月份安装结束,中意公司开始使用至2019年5月份,长达七年时间未对起重机的工作级别提出异议;第四,案涉起重机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部门定期检验,检验部门并未提出案涉起重机不符合工作级别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故,上诉人中意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春华公司提供的起重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丰中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丁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