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4025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向东,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宏斌,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许向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敦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许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319元,误工费6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96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15时许,驾驶皖SXXXXX卡车将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送到奉贤区XX镇金昊苑南区西门口附近,在协助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许向东卸货过程中因货物掉落被砸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涉案货物是其发包给合肥XX有限公司的,货物散落是运输驾驶员的责任。涉案工程是其与许某签订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许某负责货物从货车上安全卸到指定地点。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诉请。
被告许向东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其也不是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支付报酬,是许某叫其在涉案工地接收货物,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网上“运满满”平台承接运输单,将一批货物从肥东县新城区新安江路与镇西路交口运输至上海奉贤,运输过程中货物应做到绝对安全。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将货物运输至上海奉贤区XX镇XX苑南区西门口附近,因货物散落,原告在扶货物的过程中,被旁边正在运行的叉车上的货物掉落砸伤,造成右肩骨折。原告认为,涉案货物是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许向东叫其帮忙搀扶,故诉讼来院。
另查,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报警,被告许向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事发当日,在卸货还剩3件货物时,货物散落下来,原告就上去推住货物,叉车又去叉货物时,货物掉下来砸到原告。
又查,2018年4月1日,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XX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货物运输合同,约定: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生产物资由合肥XX有限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即为原告在“运满满”平台承接的合肥XX有限公司的运输单。
再查,2018年8月13日,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某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许某承接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奉贤区XX镇XX苑的停车设备安装项目,项目期限为设备进场安装起60日内完成,由许某负责将货物从货车上安全,完好的卸到指定地点,负责货物保管,清点等接货义务,并按照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及图纸完成安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作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故受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未达到残疾程度。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两被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运满满”平台接单记录,货物运输合同,停车设备安装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基于询问笔录,原告认为,造成其伤害的是涉案项目的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员工许向东叫其帮忙搀扶货物的行为,通过庭审已查明,被告许向东并不是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授权许向东任何收货权利,涉案项目亦有案外人许某承接,全权负责收货并安装,且从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中,被告许向东并未确认是其叫原告帮忙搀扶货物,故原告对两被告造成其受伤的事实并未提供足够依据。另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需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本案中,原告诉称,叉车在叉货物过程中,因货物散落砸伤原告,那么本案加害行为应为叉车叉货物掉落的行为,与两被告并无因果关系,原告可针对加害行为与受伤事实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军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夏春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