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下列赔偿责任:1、赔偿医药费3,319元;2、赔偿误工费61,650元;3、赔偿营养费2,700元;4、赔偿护理费4,960元;5、赔偿鉴定费1,950元;6、赔偿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3,000元;7、赔偿交通费300元;8、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系驾驶卡车将春华公司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协助春华公司员工***卸货过程中因货物掉落而被砸伤,在与二位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之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春华公司书面答辩称,春华公司的所有货物均发包给运输单位泰恒公司进行运输,***系通过电子平台接洽泰恒公司,其与泰恒公司形成单趟运输关系,故***接单、运输送货及现场接收、卸载货物的行为均与春华公司无关,其辅助卸货行为亦不是春华公司安排或指挥,所造成的后果亦与春华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华公司、***赔偿医药费3,319元,误工费61,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96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春华公司为发货方,其委托合肥XX有限公司将该笔货物运输至事发地点,***系承运该笔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由案外人许某负责接收及时安装设备项目,故春华公司及***均非该批货物实际收货人。现***虽主张其受伤是因为春华公司及其员工***叫其帮忙卸货导致,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亦否认其曾叫过***帮忙卸货。故***以春华公司及***为本次事件的加害人为由,要求春华公司和***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琳敏
审 判 员 王 征
审 判 员 陆宇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谭 尚
书 记 员 沈小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