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春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合肥市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325号 原告:合肥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099720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CL35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荷叶地街道怀宁路288号置地广场C座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3E5X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正梁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32204.46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415120元为基数按年息4.15%计算至2022年9月1日止为46538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以517084元为基数按年息3.80%计算至2022年9月1日止为13728元,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正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置业公司、正梁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10月,**起重公司与**置业公司就中标项目签订了《**中梁壹号院机械车位施工合同》、《**中梁壹号院机械车位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起重公司负责位于**市宣州区“中粮壹号院”商品房地下机械车位的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约定。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20日开工、2019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可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10737600元,**起重公司已向**置业公司开具了10399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起重公司催要工程款过程中,与**置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该会签单上有**置业公司成本部工作人员**、王志坤,财务部工作人员**等签字,并启动付款流程,但一直未付款,该《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上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0341683.46元。2021年6月30日,**起重公司、**置业公司、***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约定以***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抵扣工程款1079751元。该三方协议再次明确案涉工程款为10341683.46元。现**置业公司仍欠案涉工程款932204.46元。另,**置业公司是正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正梁公司将**置业有限公司的售房款全部据为己有,两公司财产混同,按照《公司法》第62、63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正梁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置业公司、正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起重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只是过程性资料,并不代表最终结算结果,会签单上明确载明是审批的必要附件、以房抵债协议中也明确该工程款仅为暂计。 **起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置业公司、正梁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对证据目的的否认,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起重公司的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对**起重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约定结算完成后90天内,**置业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起重公司向**置业公司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置业公司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起重公司。《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投入正式运行之日起24个月的质保期及免费维修和保养,时间从取得技术监督部门的使用证书之日算起。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14日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置业公司系一人公司,正梁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诉讼中,**起重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置业公司、正梁公司银行存款、支付宝账户100万元,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金额的款项。 本院认为:**起重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起重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341683.46元,并提交了《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予以佐证,而**置业公司在签署上述会签单、三方协议时,对其载明的工程价款“10341683.46元”,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341683.46元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置业公司对已付款无异议),尚欠932204.46元。依约**置业公司应于结算完成后90日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5%,但**置业公司否认双方已办理结算,**起重公司也未提供工程总价款确认的时间,结合本案已竣工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本院酌定自工程交付(2020年4月14日)后90日内付至总结算款的95%即于2020年7月14日前付至9824599.46元、剩余5%即517084于2022年7月14日前付清,结合**置业公司的付款情况,则余欠款中415120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517084元自2022年7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3.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正梁公司系**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置业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起重公司要求正梁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3220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415120.46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517084元自2022年7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3.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25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