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5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XX、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申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20时05分许,XX(职务行为)驾驶申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GXXXX轿车在本市S32往南闵大桥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豫SD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某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1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122.82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被告申凡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5,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医药费为20,981.22元,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万元。
被告申凡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XX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内容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其垫付了原告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故理赔相关费用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及衣物损由法院酌情处理;医药费中应扣除自费部分;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8,416元,若原告不同意,则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没有提到后续治疗费,故不论是否发生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20时05分许,XX(职务行为)驾驶申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GXXXX轿车在本市S32往南闵大桥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豫SDXX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某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其花费医药费20,981.22元。另,被告申凡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4年4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左手软组织挫裂创、左拇长***、示指固有***、神经、血管断裂;左下肢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所提出的要求,将伤残赔偿金调整为28,416元。另,牌号为沪FGXX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处。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申凡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定为20,981.2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未提供衣物损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0,9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8,416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71,787.22元。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案外人张某某受伤且处于诉讼中,故交强险应分担。本案中,医疗费项下的医药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比例所分为9,37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两案未超出限额。故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54,1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7,613.22元由被告申凡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事发后被告申凡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25,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4,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被告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律师费等计人民币17,613.22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53元,由原告***负担268.53元,被告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宣淞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