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亿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20105号
原告:上海亿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亿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亿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7万元;2.判令被告更换遥控器、变频器、讯号接收系统。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随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2018年3月31日、4月10日,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先后在车间东三跨3600T冲压设备处发生两起相似的起重机失灵事故。原告操作人员均采取按急停按钮的措施,但起重机未停止运转,继续处于无规律的运行状态。起重机操作人员没有操作失误,最终采取关闭总电闸、切断电源的方式,起重机才停止运转。先后两起事故均损害原告的其他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不存在缺陷或其存在法定免责是由,系被告提供的起重机存在质量缺陷致发生事故,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更换遥控器、变频器、讯号接收系统。
原告上海亿森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2、光盘、照片,证明2018年3月31日、4月10日,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先后在车间东三跨3600T冲压设备处发生两起相似的起重机失灵事故;
3、《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起重机,原告未进行过非法或不当改装,并正常操作,非原告自身过错引起,系被告提供的起重机存在质量缺陷;
4、原、被告***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该设备至今仍未进行检测或更换,被告也未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5、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完整,检验有遗漏,不排除被告设备质量瑕疵的存在。
被告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起重设备通过国家法定机构检验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已过质保期,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亦不同意更换遥控器、变频器、讯号接收系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检验报告、特种设备(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安全检验合格证各一份,证明系争的起重机,根据合同约定已委托国家法定机构检验合格,质量符合约定,要求使用单位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自行保养;
2、交工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确认系争起重机安装调试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
3、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国家批准的相关资质生产系争起重机。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起重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已过质保期,被告可有偿售后服务解决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起重机不存在缺陷。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台起重机等设备,其中1台为本案系争起重机QD50/25t,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期自上海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日起为1年;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由市技术监督局验收。2016年12月14日,系争起重机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日期2018年12月13日,“该起重机械安装经我机构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的要求进行了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安全检验合格证注明维保单位:自保养。2017年1月10日,原告签收交工单,注明:系争起重机已于2016年12月6日安装调试结束,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已接收使用(附随机文件6份、检验报告6份及检验合格证6份)。2018年3月31日、4月10日,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先后在车间东三跨3600T冲压设备处发生两起相似的起重机失灵事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起重机质量不符合约定引起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及更换遥控器、变频器、讯号接收系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自上海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日起为1年,2016年12月14日系争起重机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2017年1月10日,原告确认系争起重机已于2016年12月6日安装调试结束,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已接收使用。由此可见,被告交付的系争起重机质量合格,安全性能符合要求,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第一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31日,亦已过质保期。据此,原告要求鉴定被告提供的系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不予准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亿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计9,500元,由原告上海亿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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