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亿森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申凡超重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2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亿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北和公路268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亿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上海亿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凡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申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亿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亿森公司就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已经提供证据;2、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涉案产品虽然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不能排除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可能。产品的质保期和产品质量是两个概念,涉案产品虽然已经过质保期,也不能因此免除生产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身缺陷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3、从事故后两次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各方均一致确认不存在亿森公司操作失误的问题,两起事故均排除了人为因素和外力因素。申凡公司作为专业的特种设备制造商,应当就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4、本案是产品缺陷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产品生产者应当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申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系争起重机本身不存在产品缺陷,申凡公司无论在产品设计和生产上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而这些设计标准国家已预先制定,涉案产品已经过国家特种设备的法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才交付使用,不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如存在缺陷,根据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要求,缺陷也应当由国家机构认定,而非亿森公司推定;2、两次事故均系亿森公司在使用中产生的问题,所谓事故是发生在所有权已经转移并超过质保期且在亿森公司实际操作控制下发生的状况,不排除人为使用不当违反操作规程和未按要求及时维护保养所致;3、申凡公司认为基于合同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已基本完成,申凡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经国家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起重机,由亿森公司自己实际操作使用超过质保期之后的状况,与申凡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基于亿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争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对鉴定和评估不予准许,不存在程序错误。
亿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申凡公司赔偿损失57万元;2.判令申凡公司更换遥控器、变频器、讯号接收系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申凡公司与亿森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亿森公司向申凡公司购买8台起重机等设备,其中1台为本案系争起重机QD50/25t,申凡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期自上海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日起为1年;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由市技术监督局验收。2016年12月14日,系争起重机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日期2018年12月13日,“该起重机械安装经我机构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的要求进行了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安全检验合格证注明维保单位:自保养。2017年1月10日,亿森公司签收交工单,注明:系争起重机已于2016年12月6日安装调试结束,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已接收使用(附随机文件6份、检验报告6份及检验合格证6份)。2018年3月31日、4月10日,亿森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先后在车间东三跨3600T冲压设备处发生两起相似的起重机失灵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亿森公司主张申凡公司交付的起重机质量不符合约定引起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及更换遥控器、变频器、讯号接收系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自上海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日起为1年,2016年12月14日系争起重机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2017年1月10日,亿森公司确认系争起重机已于2016年12月6日安装调试结束,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已接收使用。由此可见,申凡公司交付的系争起重机质量合格,安全性能符合要求,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第一次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31日,亦已过质保期。据此,亿森公司要求鉴定申凡公司提供的系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后,不予准许。亿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申凡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综上所述,亿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亿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减半收取计9,500元,由亿森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亿森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主张因申凡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系缺陷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其财产损害,申凡公司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凡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产品承担产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故亿森公司主张申凡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系缺陷产品,应当对涉案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存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申凡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供了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书等相应证据,证实系争产品经相关机构检验符合相应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而亿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相关标准,故亿森公司主张申凡公司承担产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亿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上海亿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瑜
审判员卢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须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