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102执异1号
案外人湖南广大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五一大道223号湘域中央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罗啸岳。
委托代理人周灿,女,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开福区德雅村15号6栋1门602房。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92号。
代表人洪文理,行长。
委托代理人路卫泽,女,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系该行员工,住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南沙井**号***房。
被执行人长沙大家物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O座5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5********),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号*栋***房。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7********),女,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长沙大家物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物联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广大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天平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广大天平公司称:兴业银行与大家物联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该案执行标的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409、2413、2421、2423号***所有的房屋系异议人合法承租。2017年8月23日,贵院向异议人送达《限期腾房通知》,要求异议人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搬迁出上述房屋。异议人认为《限期腾房通知》剥夺了异议人的承租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提出异议。一、2007年8月1日起,异议人已合法承租执行标的物,并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与***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存续至今,异议人的租赁权早于兴业银行的抵押权。二、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贵院查封执行标的物时,应优先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承租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贵院在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时,可以带租约拍卖,并在拍卖公告中列出出租房屋的情况,保障异议人在法院公开处置租赁物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竞价权。请求撤回对异议人合法承租的房屋(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409、2413、2421、2423号)所作出的(2017)湘0102执725号《限期腾房通知》。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称:一、异议人使用虚假的《租房合同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2015年***同时向兴业银行提交两份《租房合同书》,一份是2015年1月1日与异议人签订,约定异议人租赁五一大道湘域中央24楼2413、2421、2423室,每年租金20万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另一份是2014年3月1日与杨孔浦签订的,杨孔浦承租24楼2409室,每年租金25万元。异议人提交的租房合同书,每年租金5万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27年8月1日,该合同存在伪造嫌疑。
1、2007年8月1日的《租房合同书》,加盖的公章为“湖南广大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长沙市工商局芙蓉分局查询的异议人《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其中第八项登记事项:2007年12月17日,异议人的名称才从“湖南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广大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异议人租赁670.8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位于五一路袁家岭商业圏,长达20年的租赁合同,每年租金仅5万元,不符合常理,属于“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
二、异议人已向兴业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无条件腾空租赁房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因大家物联网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芙民初字第9712号民事判决书,依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的申请,本院以案号(2017)湘0102执72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湘0102执7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长沙大家物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8811315.94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8月18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限期腾房通知》:因被执行人长沙大家物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15)芙民初字第79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有的上述房屋。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0日内自动迁出上述房屋,逾期未迁出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另查明,异议人广大天平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30日,原名称为“湖南天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7日,更名为“湖南广大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雷俊宇、刘楚庆、叶永烈等,后有股东变更。2015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6月23日,由***变更为罗啸岳。
2015年1月,大家物联网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时,***与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409、2413、2421、2423号四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共同向兴业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大家物联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3日、1月14日,***分别向房屋承租人广大天平公司、杨孔浦出具《告知书》,广大天平公司、杨孔浦收到告知书后均向兴业银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在贵行行使抵押权时,我司自愿放弃租赁合同项下优先购买权及租赁权,不以任何形式对抗贵行行使抵押权,并同意按贵行要求在指定时间内搬出租赁物,不向贵行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办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时,***提交了与广大天平公司及杨孔浦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广大天平公司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年租金20万元,广大天平公司租赁***湘域中央1栋2413、2421、2423号房屋(建筑面积406.5平方米);与杨孔浦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年租金25万元,杨孔浦租赁***湘域中央1栋2409号房屋(建筑面积264.38平方米)。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广大天平公司提供了与***租赁合同,承租***名下本院拟拍卖、变卖的房屋,但***在使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时,告知了房屋承租人广大天平公司,广大天平公司也向兴业银行出具了当兴业银行行使抵押权时不以任何方式对抗,并按其要求搬出租赁物的承诺。另广大天平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在提供抵押担保时向兴业银行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一致,广大天平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面积670.88平方米的房屋年租金为5万元,而杨孔浦原承租其中2409号房屋时年租金为25万元,显然***与广大天平公司的租金价格明显低于长沙市同类地段房屋租赁价格,且广大天平公司其中的股东**就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其中2409房屋的承租人是杨孔浦,广大天平公司自2007年8月1日起承租2409号房屋至2027年8月1日与事实不符。综上,广大天平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广大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劲波
审 判 员 卢 祎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