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11民初2931号
原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泵厂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泵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泵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行为,劳动关系因被告违法而自动终止,被告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权利;2.要求被告先行移交工作手续,再行移交***的档案等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递交《辞职申请》,申请称:“本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谋职业,现请公司将本人档案移送政府有关部门。此后本人自交各类保险,与公司无关,本人别无其他要求,请给予办理批准辞职”。被告自2016年10月8日递交《辞职申请》之日起,未经批准,不来上班,连续旷工,自动离职,一去不归。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37条的规定,属于自动离职行为。自动离职有别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37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被告违反37条规定自动离职,形成劳动关系因违法而自动终止,无须裁判解除,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是原告的核心业务骨干,主管泵厂销售业务,掌握着原告的销售秘密。被告自动离职后,相关业务手续未移交,据初步统计,被告尚未移交的4家业务手续中,由被告代购货人出具的欠条23张,共计欠款119万余元,如被告不及时移交,必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全部相关销售手续,即被告经手销售产品的原告债权手续(被告应移交其经手出售产品的购货人的收货证明或者欠款证明等债权凭证),用以消除隐患,避免损失。原告保留索赔的权利。综上,***违反《劳动合同法》37条的规定,连续长期旷工,自动离职,不移交工作手续,是劳动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为了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要求不符合事实,其与原告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并交有社保,2016年9月原告公司大幅裁人,其被要求在家待岗,当时已经欠有6个月工资,经多次催要,现仍欠2个月工资6000元与社保6166.51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5000元。2017年9月4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牧劳人仲案字(2017)31号”的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内容为:1、原告支付本人2个月工资6000元;2、解除双方劳动合同;3、原告支付本人补偿金19200元;4、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本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到相关部门。2016年前,其在原告处担任过开票员、发票审核员,原告所列欠条手续是由原告所设计内部发货凭证的一部分,以后需要开正式合法税票的再由提货方打款到对公账户,换下的欠条在财务存放。其离开公司前已不在销售部,而在清欠办,不存在未移交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公司声明一份、第四份证据***未移交的部分工作手续(23张)和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授权委托书两份,均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于1996年3月6日起,到原告泵厂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尚欠被告2016年8、9两个月工资。被告月工资30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应实发月工资为2805.4元。2017年7月2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泵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泵厂公司至少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而***于2016年10月8日向泵厂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的当天,也未办理工作交接,即自行不再到泵厂公司上班,实际已经与泵厂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辞职理由是另谋职业。***此举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据此要求泵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泵厂公司所欠***两个月的工资,应即支付。每月工资为3000元,扣除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每月应实际支付2805.4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与泵厂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终止,泵厂公司应及时将***的职工档案和社保关系移交相关部门。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0月8日终止;
原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两个月的工资5610.8元;
原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被告***的职工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到相关部门;
驳回原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