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强,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新,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兵。
上诉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联社)与被上诉人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泵厂),原审被告曹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市区联社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新牧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区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振新、张国兴,被上诉人新乡泵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市区联社、曹兵与新乡泵厂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兵向市区联社借款30万元,贷款利率11.4‰,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新乡泵厂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新乡泵厂出具担保函1份,承诺自愿为曹兵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期限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市区联社依约放贷,曹兵仅支付至2009年11月1日前的利息,之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新乡泵厂印章编号为4107000046331。庭审中,市区联社提供了2010年8月11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3月12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3份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上有曹兵签字及新乡泵厂盖章,催收通知书上新乡泵厂印章编号为410700046331。
原审法院认为:市区联社、曹兵与新乡泵厂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曹兵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新乡泵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市区联社与新乡泵厂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即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农信社提供的2010年8月11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为复印件,且上面加盖的新乡泵厂印章编号与实际编号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市区联社在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新乡泵厂承担保证责任,故新乡泵厂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二、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曹兵承担。
上诉人市区联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市区联社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新乡泵厂主张权利,新乡泵厂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内市区联社分别向曹兵和新乡泵厂下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曹兵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新乡泵厂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催收通知书上新乡泵厂的印章不一致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导致新乡泵厂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三份催收通知书上的新乡泵厂单位印章是在新乡泵厂公司,由新乡泵厂工作人员亲自加盖的,市区联社并无辨别印章真伪的法定义务,即使号码不一致,也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除以上三次催收外,市区联社还多次向新乡泵厂口头催收,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新乡泵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新乡泵厂答辩称:市区联社没有在担保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提交的催收通知书是虚假证据。市区联社称三份催收通知书均由其信贷人员亲自上门催收,且三份催收通知由新乡泵厂的财物人员在办公室亲手加盖印章与事实不符。市区联社的工作人员根本就没去新乡泵厂,更没有去财务科。没有经办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且催收通知上的签收时间也是市区联社自己填写的,字体完全一样。财务部(科)办公室只有财务专用章,没有行政公章,行政公章由综合保障部保管。新乡泵厂从来没有用过编号为410700046331的公章,从肉眼看就知道是假章。一审时市区联社没有提交催收通知书的原件,经法院催交,市区联社仍没有提交原件。市区联社没有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更没有提起诉讼,担保人依法免责。
原审被告曹兵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新乡泵厂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市区联社称在借款后在借款期及担保期间内向曹兵与新乡泵厂催缴过贷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2008年9月16日,市区联社、曹兵与新乡泵厂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城里并生效,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新乡泵厂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新乡泵厂的担保期间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市区联社称在担保期间内曾向新乡泵厂催收过贷款,但是仅提供2010年8月11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3月12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且承认三份催收通知书上新乡泵厂的印章是假章。因此,市区联社不能证明其催收行为有效,新乡泵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