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11民初515号
原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泵厂)诉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起重机厂)、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泵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起重机厂、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新乡起重机厂支付违约金21000元;2、被告新乡起重机厂退原告货款12531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基础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为止;3、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8日,新乡泵厂(甲方)和新乡起重机厂(乙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起重机共计六台(滑线、道轨及其附件),价值42万元(含税价),包括设备包装、运输、安装、调试、行装、验收、报验、取证、服务等相关费用;自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额20%,乙方将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认可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另约定供方无故不能交货,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7日,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出具收条。之后,新乡起重机厂仅将LD3T*22.5m,H=6m,A3起重机1台(价值4.1万元),LD5T*22.5m,H=6m,A3起重机1台(价值4.6万元)运至安装地点。新乡起重机厂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规定,未把全部合同设备运抵现场,未把无接缝安全滑触线、轨道及附件运抵安装现场,安装人员也未到达现场。为了尽快安装起重机,原告不得不另外聘请安装人员,另购无接缝安全滑触线、轨道及附件。为此原告多支付行车安装费29815元。因被告新乡起重机厂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规定,双方形成纠纷,直到2016年底2017年年初,双方对已发生的安装费达成一致,被告新乡起重机厂代理人***对行车安装费签字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新乡起重机厂对剩余的起重机运抵现场并进行安装,被告不予理睬,后经多次交涉无果,被告既不履行合同,又不进行结算。因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乡起重机厂的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起诉。
被告新乡起重机厂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交付案涉设备,原告诉状可以反映出来,2016年底双方协商要求履行合同的剩余部分,我公司长期为原告保管案涉设备,原告应当支付仓储保管费。
被告***辩称,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对本案合同涉及的相关事宜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新乡起重机厂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乡起重机厂对行车安装费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清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没有署名时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本人未到庭指认,且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故对新乡起重机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8日,新乡泵厂(需方、甲方)与新乡起重机厂(供方、乙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新乡起重机厂向新乡泵厂供应6台起重机(滑线、道轨及其附件),合计42万元(含税价),包含设备、运输、安装、调试、行装、验收、报检、取证、服务等相关费用,包装标准为制造商出厂标准,包装物不回收。供方保证货物是原厂商为需方本项目专项供应的、全新的、功能完整、技术先进、运行安全可靠,并能满足人身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在质量、性能等诸方面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及本合同的要求,需方对产品质量依据国家标准从严执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乙方将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取证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10%为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质保期自最终验收取证之日计起)。本合同签订后50日内交付至需方指定地点并按照需方方案要求进行安装和配置。供方无故不能交货的,按合同总额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另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应及时通知供方:1、供方正式通知需方不能交货。2、供方履行本合同主要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若货物已经通过需方验收的,则需方不得解除合同。3、供方迟延交货,经需方催告,在催告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履行。4、供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还约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因本合同遭受损失向另一方追究损害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乡泵厂于2012年4月7日向新乡起重机厂预付货款20万元,新乡起重机厂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据。但新乡起重机厂仅将LD3T*22.5m,H=6m,A3起重机1台(价值4.1万元),LD5T*22.5m,H=6m,A3起重机1台(价值4.6万元)运至安装地点,未把无接缝安全滑触线、轨道及附件运抵安装现场。为尽快启动设备,新乡泵厂于2015年9月11日另外购置了无接缝安全滑触线、轨道及附件并聘请安装人员进行了安装,共计花费29815元(含购置轨道13300元、购置滑线4200元)。之后,经双方交涉,新乡起重机厂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了上述费用,但双方买卖合同未再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新乡泵厂与新乡起重机厂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新乡起重机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新乡泵厂有权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要求解除。鉴于合同已约定了违约金,新乡泵厂又要求新乡起重机厂支付应退款货款的利息,本院不再重复保护。因合同总价款42万元包含了滑线、轨道费用,故新乡起重机厂应退还新乡泵厂货款数额为125315元(200000-41000-46000+29815-13300-4200)。本案中,***系新乡起重机厂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新乡起重机厂承担;新乡泵厂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
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5315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元。
驳回原告新乡泵厂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白洪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