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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永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浙11民辖终7号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旗杆在上诉人江西瑞昌工业体育馆项目上交货、安装、施工、验收等事实,故本案履行地在江西省瑞昌县;案涉合同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更不是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纠纷,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永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已约定由缙云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缙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为其制作、安装旗杆所欠的货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案涉合同约定争议由“乙方人民法院仲裁”,属约定不明确。案涉合同约定了交货办法,但并未约定交货地点,属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缙云县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吴金花 审 判 员 唐弋飞
代书记员 丁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