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美荣,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祥,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段辉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锋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西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前后矛盾,二审认为,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却推翻了一审的认定。二、二审法院在青锋公司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支持青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被申请人青锋公司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支付了双层龙骨、单层龙骨的工程款,只能证明对单面封板、双面封板工程量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举证优势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被申请人与中建八局西北公司也按他们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就此工程中的主装修合同在被申请人处管理,被申请人有义务向法院出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及价格,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在二审中,中建八局西北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二审法院没有理由不信任中建八局西北公司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改判没有法定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青锋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前后矛盾,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指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属实的,认定该案基本事实属实,并不代表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第二、二审法院对是否结清工程款作为本案核心争点,对双方进行多次询问,申请人所谓仅支付的单双面封板的费用,不包括单双层龙骨,申请人没有拿出任何证据,并且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书,已经充分说明,该结算是总的结算,该工程量也是全部的工程量。第三、举证责任分配均是法定的,即谁主张谁举证,例外情形也需要法律另行规定,不存在所谓的优势证据规则。因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工资结算证明书,指的是全部的工程量,既然申请人不认可,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不是全部工程量的证明责任。综上,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法律适用均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XX路XX中心项目的轻钢龙骨隔墙工程签订了《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单价为60元/㎡,后又手签添写“双层龙骨价格按85元/㎡,单层龙骨60元/㎡(年底完成量3000㎡)”。2019年2月26日***出具《工资结清证明》,载明:“***承包的轻钢龙骨隔墙施工,完成工程量如下:双面封板3500㎡,单价为85元/平方,单面封板1800㎡,单价70元/平方,总计423500元,项目部最终支付36万元工人工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的手写添加部分无异议,应认定为对合同单价的部分变更,亦是对具体施工中的单双层龙骨隔墙工程单价的进一步明确,其施工内容仍是轻钢龙骨隔墙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并不能体现增加了新的工程项目。又根据申请人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可知,对案涉工程的项目、单价、数量均有明确记载,应认定对申请人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工资结清证明》中不含单双层龙骨施工内容,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刘育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马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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