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5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村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断章取义,未考虑建筑工程纠纷中劳务费支付的特殊性,更没有依据青锋公司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裁判。青锋公司与***对于2019年6月19日的工程决算款1771800元均无争议,青锋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共计向***支付2131485元,并且多支付359685元。二、一审未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应对两笔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举证。***提供的承诺书只是***出具的并非青锋公司的意思。***答辩称当时的承诺书是因为工人闹事,甲方要求其处理,承诺书写得很清楚,只是***本人对还款时间的承诺,并且该承诺是对各班组的概括的付款时间承诺,并不是对***欠付具体数额的承诺,最终需要双方核查账务具体计算欠款数额。青锋公司不认可该承诺书,该承诺书并非青锋公司出具,也无青锋公司的盖章,青锋公司也未授权***出具该承诺书,青锋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向***超额支付款项,完成了举证义务。综上,请求支持青锋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565110元当时给付时,没有让***出具收条,收条是后期补的;既然青锋公司说已经支付了200余万元,青锋公司应就此提交证据;涉案工程实际是***挂靠青锋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挂靠人,***收到的565110元包含工人工资49万余元;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2019年12月25日所写的承诺书是给三个班组的承诺书,是因为工人闹事***出于无奈所写;已付款项中未将青锋公司的款项核算进去;***是青锋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并非挂靠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锋公司、***连带支付其17.7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7万元为基数,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青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乙方)与青锋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乙方XX路XX中心部分木工工作,大工每天400元,小工每天200元。该协议书加盖青锋公司印章,***(又名裴某某)及杨文瑞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嗣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17日***出具承诺声明,承诺向***班组工人所欠部分工资保证在2019年4月19日晚12点之前发放到位。2019年4月18日青锋公司替***代付工人工资495375元。2019年6月19日***、杨某某、***在决算书上签字捺印,该决算书载明青锋公司剩余未支付的所有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共39.7万元,2019年6月21日之前支付2-5万元,2019年7月31日之前付清,***的所有工人的工资由***全部支付,与青锋公司及中建八局无任何关系。2019年6月21日***支付***1万元。2019年8月9日青锋公司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青锋公司所欠***班组人工费19700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月22日之前彻底结清,如若逾期未结清本人愿承担之前因讨薪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交通、住宿、误工等一切费用并按照每月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24日***通过张伟的银行账户支付***2万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1000元。另查明,***系青锋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主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9年6月19日***、杨文瑞、***三人签字捺印的决算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2、青锋公司是否欠***人工费。3、***是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因***、杨文瑞作为青锋公司代表在装饰工程劳务协议书上签名,且***系涉案工程项目主管,***就人工费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亦向***支付过人工费,故***能够代表青锋公司进行结算,***提交的决算书能够作为结算依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2、***陈述2019年6月18日收条载明的565110元含青锋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代付的工人工资495375元,青锋公司、***认为两者不是包含关系,均系支付***的人工费。故其已超付人工费,不存在拖欠。决算书系2019年6月19日由***、杨文瑞及***签字捺印,青锋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19日之前的付款证据,减去代付工人工资495375元,金额为1405110元。该数额与决算书已付人工费金额一致。而代付工人工资495375元及2019年6月18日收条565110元数额均较大,如两者不是包含关系,且与决算书时间间隔不长,青锋公司在决算时却漏算已付人工费,不符合常理,况且***在2019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欠***人工费197000元,故认定2019年6月18日收条载明的565110元包含代付工人工资495375元。综上,截止2019年6月19日青锋公司下欠***39.7万元,减去2019年6月21日支付的1万元、2019年8月9日支付的20万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的2万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的1000元,青锋公司下欠***166000元。因***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月22日之前结清,逾期承担违约金。故***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点3、因***系青锋公司项目主管,青锋公司表示***的付款行为代表其公司,***要求***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166000元。二、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已预交,该费用由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自行负担12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青锋公司、***、***均表示认可2019年6月19日的决算书。
本院认为,关于***2019年6月18日收条载明收到的565110元款项是否包含青锋公司2019年4月18日代付的工人工资495375元的问题。青锋公司、***、***均认可的2019年6月19日的决算书载明已付人工费1405110元,青锋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19日之前的付款证据,减去代付工人工资495375元,金额为1405110元,该数额与决算书中已付人工费金额一致;青锋公司依据向***工人的转账凭证及工资表,主张代付工人工资495375元。而对于青锋公司代付工人工资495375元及其收到的其他款项,***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符合常理,且青锋公司所称565110元款项为另行支付的人工费,除单独一张收条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收条中所载565110元不包含代付的工人工资495375元;青锋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涉案项目尚欠***人工费197000元,亦与青锋公司所称的超付人工费相矛盾。故综合以上情形,应认定2019年6月18日收条载明的565110元包含代付工人工资495375元。青锋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青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侯林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蓉
书记员 范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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