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4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泽华,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令,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美荣,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段辉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路路,女,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是严重错误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法定的,不存在所谓的证据优势原则,随心所欲地划分举证责任是严重错误的。第二,举证责任具有法定性,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案是由***提起的诉讼,即***主张的工程量及劳务费,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致使整个案件的定性也产生严重的错误。第四,一审法院对工程结算中的事实认定产生错误认识,把整个案件中的“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案件的事实认定、工资结清证明书、工程量的重复计算等方面都存在非常严重的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审应予以维持。第一,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龙骨单价己含外层石膏封板价格的观点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第二,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的举证责任不存在证据优势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就是关于证据优势原则的规定。本案中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举证优势而不举证,那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认定事实完全正确,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与事实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与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隔墙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ASLHY(会议)-ZY-2019-01。工程现施工完毕,双方已办理结算,对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金额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另行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其双方纠纷发生前其并不知情。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无任何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95000元;2、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与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XX路XX中心工程由木工工作等发包给***,承包方式为:甲方(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供料,乙方(***)清包工。承包总价:单价60元/㎡,总面积1万平方米,春节前完工每平方米奖励5元/㎡,完成不了每平方米扣5元。双层龙骨价格按85元/㎡,单层龙骨60元/㎡(年底完成量3000㎡)。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每月按照本月工程进度的70%支付一次,工程完工后付至总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后因付款与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争执,经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浐灞大队协调,2019年2月26日***出具工资结清证明,该证明写明,***承包的轻钢龙骨隔墙施工,双面封板3500㎡,单价为85元/平方,单面封板1800㎡,单价70元/平方,总计423500元,项目部最终支付36万元工人工资,双方均无异议。如后期出现工人讨薪闹事,所有法律责任由***承担,与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另查明,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属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总包项下的分项工程,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单价为60元/平方米,后手签改写价格为“双层龙骨价格按85元/㎡,单层龙骨60元/㎡(年底完成量3000㎡)”,应认定为对***合同单价的变更。和约定为双层龙骨与单层龙骨的施工。***2019年2月26日出具工资结清证明表述为单双面封板,该封板指向为石膏板。且工资结清证明中单价的计算仅双面封板与***合同手签约定的双层龙骨单价一致。故***出具工资结清证明与合同约定施工不同一施工内容。本案***主张已施工双层龙骨5400平方米,单层龙骨600平方米。双方对***施工范围存在异议,就双方举证责任分配,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其与***合同的履行施工等具有举证优势,应对***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但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所主张面积法院予以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项目分包人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故***要求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495000元。二、驳回***要求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726元,由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还下欠***劳务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XX路XX中心项目的轻钢龙骨隔墙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后又手签添写“双层龙骨价格按85元/㎡,单层龙骨60元/㎡(年底完成量3000㎡)”,可以认定为对合同单价的部分变更,但施工内容仍应当是轻钢龙骨隔墙施工。2019年2月26日***出具工资结清证明,载明:***承包的轻钢龙骨隔墙施工,完成工程量如下:双面封板3500㎡,单价为85元/平方,单面封板1800㎡,单价70元/平方,总计423500元,项目部最终支付36万元工人工资,双方均无异议。如后期出现工人讨薪闹事,所有法律责任由***承担,与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现***主张工资结清证明表述为单双面封板,该封板指向为石膏板,不包括单双层龙骨,应当另行支付其单双层龙骨的劳务费495000元,明显与合同、工资结清证明的内容相悖。首先,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60元应当是完成全部工程的单价,后虽然手签添写“双层龙骨价格按85元/㎡,单层龙骨60元/㎡(年底完成量3000㎡)”,也仅是对双层龙骨轻钢龙骨隔墙单价的调整,并非另行约定了施工内容。其次,工资结清证明载明的***完成工程量,应当是指***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如不认可,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明显不妥。综上所述,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文   艳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罗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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