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5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黎集镇桃花村龙潭居民组村民。 上诉人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是完全错误的,对西安市中院判决、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顾。“工资结清证明书”的性质同时兼具工程完工结算与最终清算的法律性质,亦能充分证明双方针对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多收取的费用,且数额清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 ***同意上述意见。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虽然证明钱已经付完,其实他干的活不仅包括工资结算中证明的项目,还有其他项目,结算的钱只是双面封板和单面封板的钱,龙骨支架、防火材料的钱都没有付。 青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6850元及利息8317.24元(利息以106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青锋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青锋公司将其承包的XX路XX中心工程木工工程发包给***,后因付款***与青锋公司发生争执,经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浐灞大队协调,2019年2月26日***出具“工资结清证明”一份。之后,因工人讨薪闹事,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青锋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手下工人发放工资共计106850元。另查,审理中,青锋公司与***均未出具有关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青锋公司与***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工程款没有对账结算;***也未提供其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现青锋公司、***凭***单方出具的“工资结清证明”要求***返还其支付的工人工资106850元,而***则认为“工资结清证明”并未包含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青锋公司、***于本案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1.5元,由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及***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青锋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请求青锋公司支付劳务费495000元,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9)陕011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95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陕01民终48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民申108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在二审期间,***称其有证据证明106850元是支付的防火材料、轻钢龙骨、岩棉的费用,本院要求其限期举证,***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上诉人青锋公司向工人支付106850元工资,该工资应由被上诉人***向工人支付,造成上诉人青锋公司损失,上诉人青锋公司请求***返还并赔偿损失,应得到支持。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106850为基数,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青锋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申诉,最终驳回***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青锋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被上诉人***辩称其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青锋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青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106850元及利息8317.24元(利息以106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到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亮 审 判 员 刘煜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席 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