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B7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坤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大***发电厂1×330MW热电联产扩建工程钢结构施工劳务费总金额应为6744120.25元。1.(2021)西碑证民字第1255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3月3日,中能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青锋公司员工***发送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审批单》,载明劳务费总额为6238528元。该审批单是中能公司对应支付青锋公司劳务费总额的统计,虽该6238528元遗漏部分款项未计入,但完全可以确定中能公司已自认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至少为6238528元。通过***和***微信对话可以看出,中能公司部分签证缺失,青锋公司原审第三组证据即是中能公司未计入的劳务费漏项,金额为50559.25元。中能公司质证时虽未全部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签字人员属其公司,在其承认存在漏项的情况下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漏项所涉金额应予认定,劳务费总金额应为6744120.25元;2.青锋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总额并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量结算审批单》足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总额的依据;3.中能公司不得扣除劳务费总额6238528元中的94万余元油漆款,中能公司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批单》中载明涉案工程的油漆为青锋公司代为购买,中能公司既未提交油漆由其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交关于油漆的用料单,中能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详细列明尚欠青锋公司358105.53元,如中能公司所称应扣除油漆款94万元成立,则中能公司不仅不欠款,反而青锋公司欠中能公司50余万元,显然自相矛盾。二、中能公司已支付青锋公司4343045.80元,拖欠劳务费应为2401074.45元。1.中能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一份付款明细,称含劳务费、材料款、罚款等在内已支付青锋公司5582078.80元,并附有相关凭证。青锋公司对其所称5582078.80元中的1239233元因其提供凭证系单方制作、无青锋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无转账流水等原因提出异议,中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相佐证。需强调说明的是,中能公司2014年9月的129及135号凭证涉及的98万元并非中能公司支付给青锋公司的劳务费,而是中能公司职工***发生工亡事件通过青锋公司员工***账户给其员工家属的赔偿款。原审审理中,青锋公司就该事件已通过提交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予以说明。因此,中能公司已付款项应以4343045.80元为限;2.青锋公司与中能公司有多个合作项目,中能公司掌握向青锋公司每个工程付款的统计信息,经本案一审庭审,中能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劳务费付款金额应为4343045.80元,以劳务费总额6744120.25元计算,中能公司拖欠青锋公司劳务费应为2401074.45元。为节省司法资源,青锋公司未增加诉讼请求,暂主张1544120.25元,但对于青锋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的欠款差额,青锋公司保留诉权。三、原审以青锋公司与中能公司调解意见作为裁判依据,以及未判决中能公司向青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违反法律规定。 中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一审不认可审批单以及工程结算金额,微信中发送的电子版是我们工作人员对其职责范围内工程量的部分核对,双方对工程量协商未合议,并未形成完整的审核,***并非审批人;2.合同明确约定无需原告代买材料,青锋公司认为由其购买材料既无委托手续也无其他佐证,***发送的结算审批单,但他并非物资人员,不负有审核代购材料项目的权限与职责,故其并未对该内容进行审核,仅就其职责范围内工程量与青锋公司在微信沟通协商;3.我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向青锋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均有对方开具的收据,且青锋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的98万元并不是劳务费,其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标为工程款。鉴于该项目完工时间已久且确实有部分签证,因我公司人员签字不全,在之前的结算核对中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收取相关费用,为化解纠纷,减轻诉讼,我方认可一审判决金额。 青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44120.25元及利息503040.53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实际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2047160.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2018年3月29日更名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青锋公司签订《工程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工程名称:大***发电厂1×330MW热电联产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主厂房、锅炉房、输煤等工程钢结构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以施工蓝图或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出具的工程委托书为准)。分包合同价款暂定980万元,要求分包劳务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清算完毕,竣工资料移交结束后,实行会签,青锋公司凭会签单向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上报全部结算资料,按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办法执行,结算完后除留质保金外,其余价款陆4***。双方还约定,竣工结算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并加盖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结算专用章的结算均属无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56.921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材料价值1902.5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原告施工违反规定向其出具7700元的罚款单。施工结束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工程量结算审批表,结算价款为6238528元,但双方未能对此进行确认并达成结算协议,在庭审中,被告对该结算单中的油漆款94万余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就该结算单中使用油漆的数量及价款补充提交证据,但原告未按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因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无法确认。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原告补充施工资料,但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无法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本案案涉工程的预结算单,载明拖欠原告工程价款余额358105.33元,对此双方均提出如果调解,认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58105.33元,但原告要求被告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程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二是是否需要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工程结束后没有进行决算,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工程量结算审批单未经双方最终确认,在庭审中双方对该审批单中价值94万余元的油漆项目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其在施工中使用油漆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未能提供,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告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完整的施工资料,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要求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预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58105.33元,该证据虽不是决算文件,但在庭审中双方表示可以认可该结果,仅对是否支付利息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工程价款,现被告提交的拖欠工程款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确定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58105.3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的条件为:工程竣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清算完毕,竣工资料移交结束后,实行会签,青锋公司凭会签单向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上报全部结算资料,按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办法执行,结算完后除留质保金外,其余价款陆***。而本案被告提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竣工资料,导致无法进行决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移交竣工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58105.33元;二、驳回原告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80元,减半收取11590元,由原告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0元,被告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青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中能公司提交《关于陕西青锋案涉及油漆款计算的情况说明》以其与建设方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各一份,拟证明根据施工图纸对钢结构工程量计算,案涉钢结构工程共需油漆总价款为151494.51元,该油漆实际由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施工,案涉工程《工程量结算审批单》中载明的代买油漆款不属实,不应计入工程价款。经质证,上诉人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工程量结算审批单》确定工程价款。经审核,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予以采信,《关于陕西青锋案涉及油漆款计算的情况说明》属于中能公司的陈述意见,在论理时综合论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如何确定;二、一审判决对已付款金额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358105.33元,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工程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二部分劳务分包合同条款18.1约定:工程竣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清算完毕,竣工资料移交结束后,实行会签,乙方(青锋公司)凭会签单向甲方(中能公司)上报全部结算资料,按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结算办法执行。结算完后除留质保金外,其余价款陆***。18.2约定:双方约定:竣工结算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并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方为有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甲方结算专用章的结算均属无效。根据查明事实,《工程量结算审批单》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经营部经理之间核对形成,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该《工程量结算审批单》系双方最终结算文件,也未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量结算审批单》不予采信正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准确工程价款,鉴定机构也因工程施工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工程价款鉴定。一审法院为妥善化解双方的矛盾,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预结算单载明其尚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即358105.33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58105.33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在2014年年底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时至诉讼双方未完成结算,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二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年期)计算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3月3日,利息共计143887.17元,2023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限被上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43887.17元,并自2023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8105.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上诉人陕西青锋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3元,被上诉人中能建西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金 庆 书 记 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