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民初329号
原告: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永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聃聃,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孔凡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伟,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鑫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辽02民终70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281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被告中铁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案涉绿化工程造价的标准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案涉之“大连瓦房店市2011年绿化工程—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阎店2标段)绿化工程的承包权,同日原告与案涉绿化工程主管单位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签订《合同书》。此后,原告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书》约定的全部绿化工程内容并按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当年施工任务,在该绿化工程通过上述检查组组织的当年年度验收后但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前,被告因修建哈大高铁施工需要,将该阎店2标段的树木部分毁损,经绿化工程监理单位现场勘查并经当地林业部门确认的被损毁各类苗木合计7138株。因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无法正常从绿化工程发包方处获得该部分毁损苗木的工程价款,经多方协调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毁损树木行为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1315852.62元并请求被告承担本诉全部诉讼费用,贵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察并将案件移送瓦房店市森林公安局,同时(2014)瓦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负责侦办本案的瓦房店市森林公安局已经侦查终结并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建议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合法维权,原告因此再次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民事权利。
被告中铁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取得了哈大客专项目的承建权,其各项手续正规齐全,建设程序正当合法,不存在违法性侵权要件;2、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损坏了其绿化树木;3、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绿化工程树木的行为;4、本案第一次诉讼时一审法院未准许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合法;5、原告在没有任何客观依据的基础上,诉诸被告于法律,属于乱用诉权行为,理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伟公司与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鑫伟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大连瓦房店市2011年绿化工程——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阎店二标段)即(DK116+018—DK118+835+120)绿化工程的施工,包括场地平整、客土、种植土、苗木采购、运输、栽植、养护等。合同当年开工日期2011年3月25日;当年竣工日期2011年5月25日;合同工期五年,到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为2910527元;该合同同时约定2011-2015年,每年8月份由县区林业局、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组成检查组进行全面检查验收,每年10月份由大连市林业局、发改委聘请专业公司进行全面核查,以作为工程付款的依据。第一年成活率低于70%,不予付款;成活率在70%-95%之间,按本合同违约处罚条款进行处罚;成活率在95%以上,拨付当年的工程款。第二年补植成活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否则,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每次验收,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同时在场,以现场检查验收记录为准。如果在验收期间内承包人拒绝验收或拒绝在验收记录单上签字,则以发包方的验收记录为准。工程竣工后,原告及监理单位大连方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建设单位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补盖印章。
2013年3月29日,案涉绿化工程监理单位方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鑫伟公司2011年3月20日承包的“瓦房店市2011年绿化工程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阎店二标段)”该绿化项目于2011年完工并通过当年度的验收。2012年秋季开始,“哈大高铁”的施工单位中铁一局四公司在进行修复施工时需要施工道路及机械作业平面,使用铲车等机械人为毁损了很多苗木,导致这些苗木灭失并在现场遗留多处施工残土,经监理公司现场清点,被毁损苗木情况详见附表。并附“高铁绿化工程”阎店(二标段)2011年工程量及费用审核表;“高铁绿化工程”阎店(二标段)2012年工程量及费用审核表;“高铁绿化工程”阎店(二标段)苗木因高铁施工受损情况汇总表。
2013年8月6日,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出具关于哈大高速铁路客运专线瓦房店段两翼绿化工程阎店二标段苗木被损毁情况的说明称:2011年3月我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哈大高速铁路客运专线瓦房店段阎店二标段发包给大连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工程已经于当年9月通过年度验收,工程款尚未付清,2012年哈大高速铁路二次施工,施工单位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在没有报请我局同意的情况下,也没有同绿化企业沟通,擅自将该标段已经成活的苗木损毁,经该绿化工程监理单位大连方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当场查验,损毁各类苗木7138株,已被损毁苗木我局不予结算,并要求绿化施工单位按数补植,否则追究绿化企业违约责任,特此说明。
2014年6月25日,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出具关于哈大高铁两翼绿化工程被损毁《苗木价值认定的说明》称,2011年哈大高铁两翼绿化工程阎店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已经于2011年5月完工,并通过当年度的验收。2012年上述两个标段已验收成活的苗木被高铁施工单位中铁一局四公司损毁,绿化工程的监理单位大连方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勘察统计,具体损毁数量以监理单位统计为准,损毁树木的单价以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投标报价为准(综合单价即包含苗木价值、土地整理费、栽植费、浇水、支撑、土方及养护在内),替代苗木的单价以被替代的苗木投标报价(综合单价)为准。另外,部分低于招标规格苗木标准的被损毁苗木价格,以监理单位根据现场实际规格折算出的苗木价格予以认定。
2015年3月19日,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出具情况声明称:2011年4月我局通过公开招标将瓦房店市2011年绿化工程哈大铁路阎店2标段[合同价款:291.0527万元]发包给大连市鑫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养护期为五年。在五年养护期内施工方负责客土、苗木采购、苗木栽植、养护管理,并有该树苗的实际所有权。养护期内发生的任何损失与我局无关,达不到成活要求不予付工程款,养护期结束如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的我局不予结算。但我局对该绿化工程负有协调、管理相关资格,养护期内发生的纠纷和任何赔偿和施工造成的损失概由相关责任方和施工单位大连市鑫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交涉、协商、诉讼。该绿化工程由大连市鑫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因其他单位或个人给工程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方给予大连鑫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我局放弃诉权。
另查,中铁四公司承建哈大高铁DK106+113—DK118+610段路基,并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验收。
再查,原告鑫伟公司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被告中铁四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其在哈大高铁施工过程中毁损原告苗木的经济损失1315852.62元,因原告起诉的事实数额较大,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瓦房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瓦房店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办案人员未能找到有关人员对该案调查核实苗木被毁情况,也未能找到毁坏苗木的具体行为人,被毁苗木证据已经灭失,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中铁一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涉嫌毁坏林木犯罪。
上述事实有原告鑫伟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哈大高速铁路客运专线瓦房店段两翼绿化工程阎店二标段苗木被损毁情况的说明、关于哈大高铁两翼绿化工程被毁损苗木价值认定的说明、情况声明、科学技术档案、哈大高铁两翼绿化工程平面位置图;被告中铁四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原、被告均提供的(2014)瓦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瓦房店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报审总表、工程验收说明、工程验收及工程造价一览表,被告对该证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均仅有原告鑫伟公司盖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权利人财产受到侵害后产生的损害赔偿。原告作为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其财产受到侵害的事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若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鑫伟公司主张被告中铁四公司侵害其苗木造成损失并请求鉴定损失的价值,但其提供的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及方舟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所种植的苗木7138株未成活,对该7138株苗木毁损公安机关在介入调查后并未查清毁损的责任人,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及方舟公司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于情况说明中认定该损失为中铁四公司所致,无事实依据,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申请鉴定苗木毁损价值不具备法定条件,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大连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武
审判员  翟振凯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