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81民初1225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尧武,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区幸福e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9201627X6。
法定代表人:刘永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父亲张福德代表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被告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被告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同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2010年绿化工程施工STX裸岩覆绿工程1标段、6标段、南滨海大道裸岩3标段、4标段的绿化工程施工。此工程实际由被告***父亲张福德投资施工,施工结束经结算,各段工程造价为:STX裸岩覆绿工程6标段403265848元,南滨海大道裸岩3标段316340000元,南滨海大道裸岩4标段316337000元。各段工程款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每年陆续给付被告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后,余款给付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1年10月8日,张福德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系张福德独生子,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独资企业。***母亲郭凤霞声明放弃其丈夫张福德的遗产,由被告***继承全部资产及打理所有公司业务。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代表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将此标段的维护保养作业委托原告完成。并由原告负责追缴该标段的债权债务。对追缴的工程款原告同被告***各得50%。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为被告追缴工程款200余万元,按委托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120万元。被告没有给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大连市鑫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与被告***个人签订的所谓合同起诉本公司,本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该合同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本公司无约束力;2、原告和被告***均与长兴岛临港工业区2010年绿化工程施工STX裸岩覆绿工程1标段、6标段、南滨海大道裸岩3标段、4标段的绿化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是本公司依法承包施工的,并已进行相应的工程决算,工程施工、养护均系本公司所为。与原告和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要求分取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没有所谓清欠及对工程进行养护的事实,诉称对工程款进行清欠,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均与原告无关。本公司养护档案和签证可以证明全部养护工程均由本公司实施;4、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无端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其索要巨额款项的行为是违法的,具有社会危害性,法院应予关注。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索要工程款,原告并未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即未对绿化工程进行养护,更未追缴回工程款。按《委托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只有追缴到工程款,原告方能按追缴到工程款的50%取得利润收入。二、原告诉讼超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于2011年11月20日与答辩人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期限两年。依此,原告应在2015年11月20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的起诉期限是2018年4月、早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未完成委托事务,依据《合同法》48条及《委托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无权取得报酬,同时又超时效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代表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其签订委托协议。按其诉称,原告要求按委托协议履行义务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吉林市丰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本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在本案中属不适格被告。被告营口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原告诉称的委托协议无权利义务关系,对其无约束力。其在本案中亦属不适格被告。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本远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