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安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中安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691民初221号之一
原告:黑龙江省中安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政坤,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技创业园B座410、4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忱,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中安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华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争议工程已施工完毕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约定应以大庆市高新区管委会财政评审中心结论为准,且双方庭审中均同意按照大庆市高新区管委会财政评审中心结论进行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大庆市高新区管委会财政评审中心结论进行结算争议工程款,本案需待上述结论进行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贾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