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1幢36层1-10号。
法定代表人:*家俊,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新华路388号百盟城市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施夕年,总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本龙,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中安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中安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兼职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百盟)、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百盟)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中安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中安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百盟、黑龙江百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以“被告武汉百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进行了开庭审理,存在严重的错误。武汉百盟从未收到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认定的武汉百盟的住所地错误,该经营地址是武汉百盟向业主租赁的,于2017年4月已经解除了该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武汉百盟目前处于歇业状态。武汉百盟确认的送达地址是襄阳市,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地址是湖北省武汉市,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违法剥夺黑龙江百盟答辩权和延期举证权,有失程序公正。3.一审法院针对中安消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经合议庭合议,直接由主审法官当庭予以驳回,也是严重违反合议制度的程序违法行为。综上,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武汉百盟、黑龙江省百盟的合法诉权。故提起上诉,并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中安消防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武汉百盟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武汉百盟的主要办事机构在襄阳市襄州区××大道××号,与湖北百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百盟)的办公地点相同,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可查询到湖北百盟和武汉百盟的企业通讯地址均为襄阳市襄州区××大道××号,企业联系电话均为0710-333****,武汉百盟与湖北百盟实际为合署办公。一审法院正是在武汉百盟的上述主要办事机构进行了送达。一审法院2017年9月13日分别采取两种送达方式,一是留置送达,二是直接送达。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被拒收的情况下,远赴几千里到武汉百盟所在地送达,已尽到了人民法院的职责,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并未剥夺黑龙江百盟的答辩权和延期举证权。纵观本案全部卷宗材料,没有见到一审合议庭询问中安消防公司是否同意给予黑龙江百盟答辩期和延期举证的字样。黑龙江百盟只是要求给付一部分到期应返还的质保金,该请求并非对原诉讼请求所涉及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改变,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合议庭可以不给予双方新的举证期,且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一审法院征询中安消防公司是否同意给予黑龙江百盟延期举证期限的意见,无论是否存在,都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否存在,举证期限的决定权仍在人民法院,而不在中安消防公司。一审合议庭先以中安消防公司关于给付一部分到期应返还的质保金的请求,并非对原诉讼请求所涉及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改变,并未对原诉讼请求所涉及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改变,并未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案件不涉及增加、变更新的诉讼请求情形,针对尚欠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期,如双方因返还质保金部分发生争议,在将来的另案中,人民法院会确定新的举证期限,不会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中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百盟、黑龙江百盟向中安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3452133.85元;2、武汉百盟、黑龙江百盟向中安消防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武汉百盟、黑龙江百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武汉百盟、黑龙江百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中安消防公司与黑龙江百盟签订《宝清百盟城市广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安消防公司为承包方,黑龙江百盟为发包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消防工程经上级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有效手续,且10日内付合同包干总价的90%工程款,结算完成后付至已完结算价的95%工程款。预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壹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3%,质保期满两年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如果黑龙江百盟未按上述进度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安消防公司支付利息,计息期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安消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办理的工程交接手续,消防部门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2017年1月18日,黑龙江百盟为中安消防公司做出《还款计划》,约定黑龙江百盟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中安消防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中安消防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中安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如黑龙江百盟不能按时支付,应按双倍利息向中安消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中安消防公司有权在其所在地通过诉讼方式向黑龙江百盟追讨上述未付款项。被告武汉百盟承诺对被告黑龙江百盟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22日黑龙江百盟委托,江**杰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审[2017]第01号《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书》,该工程审核结算造价9739088.26,中安消防公司与黑龙江百盟均认可该工程造价总额。截止2017年1月18日,黑龙江百盟给付中安消防公司工程款5800000元,尚欠中安消防公司工程款3939088.26元。截止中安消防公司起诉时,黑龙江百盟未再向中安消防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消防公司与黑龙江百盟签订的《宝清百盟城市广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有中安消防公司及黑龙江百盟的公章,《还款协议》有中安消防公司及黑龙江百盟、武汉百盟的公章,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安消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黑龙江百盟应当向中安消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黑龙江百盟尚欠中安消防公司工程款3939088.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安消防公司要求黑龙江百盟给付截止起诉时剩余工程款3452133.85元(工程总结算价的95%,即9739088.26元X95%-5800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安消防公司诉请利息的问题,中安消防公司与黑龙江百盟在施工合同中虽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此后中安消防公司与黑龙江百盟又达成《还款协议》,即是对原履行期限的变更;黑龙江百盟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安消防公司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黑龙江百盟如果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倍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而利息的标准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但参照《宝清百盟城市广场A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安消防公司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认为以该利率标准的双倍计算利息为宜。中安消防公司与黑龙江省百盟、武汉百盟签订的《还款计划》时,武汉百盟自愿作为黑龙江百盟的担保人,对黑龙江百盟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黑龙江百盟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安消防公司要求武汉百盟承担连带责任有理,应予支持。关于黑龙江百盟提出的“根据双方约定中安消防公司方应在6月30日前向黑龙江百盟提供工程全部的工程款发票,如中安消防公司不能及时提供,黑龙江省百盟有权延期支付”的抗辩意见,因该协议中约定中安消防公司提供发票的日期是6月30日,根据协议前述内容可以认定所指应是2017年,但由于黑龙江百盟没有如期履行第一期和第二期的付款义务,因此,中安消防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对黑龙江省百盟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黑龙江百盟提出的“中安消防公司尚欠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定位系统图,致使黑龙江百盟无法对消防系统进行正常的维护和升级改造”的抗辩意见,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中已明确交付了包括竣工图及内业资料在内的内容,黑龙江百盟已确认,且经双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故对黑龙江省百盟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省中安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452133.85元;2.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省中安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省中安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4.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省中安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本金1452133.85元(3452133.85-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5.武汉百盟投资有限公司对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黑龙江省中安消防工程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立即为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总价为3432133.85元的发票;案件受理费34517元,(中安消防公司已预交),由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武汉百盟、黑龙江百盟提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武汉百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过程中,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武汉百盟的主要办事机构在襄阳市襄州区××大道××号,与湖北百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百盟)的办公地点相同,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体现,湖北百盟和武汉百盟的企业通讯地址均为襄阳市襄州区××大道××号,企业联系电话均为0710-333****,武汉百盟与湖北百盟实际为同一地点办公。2017年9月13日,一审法院是在武汉百盟的上述主要办事机构进行了留置送达。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武汉百盟、黑龙江百盟提出一审法院违法剥夺黑龙江百盟答辩权和延期举证权,并且针对中安消防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经合议庭合议,直接由主审法官当庭予以驳回问题。经查,中安消防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为部分质保金,该请求并非对原诉讼请求所涉及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变更,一审在庭审中告知中安消防公司对其增加部分的请求不予受理,对此并未侵犯武汉百盟、黑龙江百盟的合法权益,亦不存在违法剥夺黑龙江百盟答辩权和延期举证权,亦不影响本案对实体部分的审理。故,武汉百盟、黑龙江百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百盟、黑龙江百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7.00元,由武汉百盟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百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迎
审判员柳波
审判员宋凯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