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慈利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21民初1391号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慈利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街道仁和村(慈利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利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质保金31578元及违约金391.68元(违约金以逾期款31578元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6日为人民币391.68元,详见违约金计算附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第1至2项诉求暂合计31969.6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对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电梯以及电梯款金额、结算和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安装电梯,但是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电梯款,尚欠质保金31578元未付。被告长期拖欠电梯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9.24元,减半收取299.62元,由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符 婧 书 记 员 吴 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