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3民初15504号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湖南**(深圳)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南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右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南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电梯货款100682.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详见书面起诉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9S0000000402号《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4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为671216元。付款方式: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第一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5%即33561元;被告应于合同约定发货日20天前支付第二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75%即503412元;被告应于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支付第三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134243元。合同约定一方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1‰/天的比例向相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
原告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显示原告交付并安装的电梯于2021年5月10日全部验收合格。原告诉请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5月23日起算。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款项570533.8元,剩余100682.2元未支付。原告诉请律师费损失,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进场确认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付款凭证打印件、发票打印件、违约金计算表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有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已交货确认函、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案涉电梯于2021年5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1年5月13日之前支付所有款项。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00682.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款项情况,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0682.2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原告诉请逾期之日为2021年5月23日,被告自2021年5月23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68元(延误金额100682.2元×1‰=100.68元),根据公平原则,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金额100682.2元为限。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每天100.68元计算,自2021年5月23日计付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同时不超过100682.2元。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南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款1006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每天100.68元计算,自2021年5月23日计付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同时不超过10068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南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