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开江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3民初672号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女,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开江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开江县新宁镇西大街3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开江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第二期价款18450元、第三期价款20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详见书面起诉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AZC2010200908007号《开江大雄场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1台电梯,合同总价为41000元。付款方式: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第一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50%即20500元;被告应于设备经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第二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45%即18450元;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三期价款为合同总价的5%即2050元。合同约定一方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合同总价0.5‰/天的比例向相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0500元。第二期、第三期款项均未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尚欠原告205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410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2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变更商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0500元。 原告提交的电梯井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打印件,显示原告交付并安装的电梯于2021年10月8日验收合格。 原告主张,第二期款项184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4月9日计算违约金;第三期款项205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10月9日计算违约金;截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已超过41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4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00元。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本院认为,原告此项申请,非本案审查必要内容,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江大雄场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开江畜牧大雄场电(扶)梯安装合同项目补充协议》、《关于变更商函》、电梯井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开江大雄场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有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开江大雄场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井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打印件可以证实,案涉电梯于2021年10月8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二期款项18450元。案涉设备质保期至2022年10月15日届满,被告应当于2022年10月15日支付第三期款项20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款项情况,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原告诉请,经核算截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410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4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开江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500元及违约金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江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