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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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五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资股东,住新疆五家渠。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与被上诉人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电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快意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快意电梯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快意电梯承担。不服金额:1,389,974.81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送告知函,明确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合同所涉楼栋已另行采购电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组织质证。故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核心产品的交付及安装义务,其公司交付的电梯根本不具备使用条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其中,门套、视频监控、五方对讲、电梯楼层按钮均未安装,电梯未进行检测,应扣减466,048元。三、上诉人己付货款709,576元,未付款项仅为243,528元,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不应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快意电梯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曾多次发函要求上诉人就电梯安装问题进行磋商,均未得到回复。2、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现场调查后,得出的结论是无法继续安装和验收,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安装。3、电梯门套、楼层按钮未能安装,是因为当时不具备安装的条件,***后期不让快意电梯进场施工,不予配合施工,造成快意电梯从深圳发过来的配件未使用,造成损失。电梯的视频监控未安装,五方对讲系统己安装了四方,因整体工程未能竣工导致后期未能施工完毕,需要工程整体竣工后才能进行检测、连接物业等。4、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快意电梯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购买26部电梯,现实际只让供应8部,快意电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己付的总货款的5%即309,000元,扣减案涉8部电梯己付款时,应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按8部电梯货款的5%进行扣除,不同意按总额进行扣除,其余的是剩余未供电梯的预付货款。
***认可***上诉请求及理由。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快意电梯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快意电梯承担。不服金额:1,389,974.8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98,52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并不具备基本使用功能,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费用中未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费用。二、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仍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也并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履行和验收,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债务也不应成为***的个人债务。***拥有独立办公地址、具备独立的财务部分和健全的财务制度,也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
快意电梯辩称,***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独立,反而可以证明二者财产混同且金额巨大,且***欠公司的债务逐年增加,比例也在增加,***与公司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管理混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所有要件,其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认可***上诉请求及理由。
快意电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电梯货款1,510,368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8,000元(截止至2023年6月12日),并支付2023年6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上述金额暂合计2,278,368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5.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8日,快意电梯(乙方)与***(甲方)签订《**华府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快意电梯向***开发建设的五家渠市**华府小区供应安装26台电梯、总价6,180,000元,其中3号楼4台电梯、10号楼4台电梯价款均为1,005,760元。合同第二条数量价格约定:上述价格包括产品设备价格、设备运输费,设备吊装就位费、安装工程费、安装调试费、当地政府部门对电梯的检验及发证费用及[含五方对讲、视频监控(含显示屏)接到物业监控室、每层门大门套、轿厢装修采用后壁中间镜面饰刻(CW01-00同款图案)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约定:1.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大写叁拾万零玖仟元整;2.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且在现场满足安装条件下,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正式安排生产,电梯设备及所有配件、附件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并查验齐全且无缺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本批次货物金额的5%支付给乙方;3.设备安装完毕经乙方厂检合格10天内,支付本批次货物金额的30%;4.经当地特检部门验收合格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货物金额的20%;5.乙方同意合同总金额的10%抵房,乙方抵房时以甲方当期市场价为准,具体以双方签订的为准,折抵合同总金额的10%价款;6.设备移交物业30天或取得验收合格证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7.设备、安装总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壹年,即从电梯通过当地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6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若有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扣除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及甲方其他损失费用后,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后,甲方逾期七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的,甲方按照应付款金额日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附件四约定:3号楼仿大理石大门套26套、台量4、单价1000元、小计104,000元,10号楼仿大理石大门套26套、台量4、单价1000元、小计104,000元;视频监控摄像头(海康)单价480元、数量26个、小计12,480元。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25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309,000元,快意电梯进场安装。2021年8月19日***支付第一批次货物(3号楼和10号楼电梯)总额的5%即100,576元,快意电梯完成3号楼3#-6#电梯和10号楼25#-28#电梯共8台电梯安装,2021年8月22日由***盖印章确认的《电梯安装完工确认书》载明:梯号3#-6#、25#-28#经甲、乙双方检验确认,已按约定安装完成并调试完毕,乙方安装人员计划于2021年8月22日退场等待技术监督局对电梯的检验验收,电梯设备移交甲方保管。之后,***未再通知快意电梯进行8台电梯的配套安装或进场安装剩***电梯。为催收货款,快意电梯于2021年11月2日发出《电梯催款函》及两份工作联系函,***于2021年12月8日付款100,000元,于2022年4月11日付款200,000元。因***一直未支付已安装的8台电梯剩余货款,快意电梯诉至法院。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于2017年11月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
一审庭审中,为查明案涉小区施工进度和电梯配套设施安装现场条件,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前往现场查看了3号楼和10号楼施工情况后,双方同意对8台电梯的门套等部分未安装的配套设施费用进行扣减,但对具体扣减范围和金额未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快意电梯提交的《**华府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电梯已交货进场确认函及电梯安装完工确认书、工作联系函、合同履约联系函,***提交的电梯催款函、电子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支出审批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快意电梯与***签订的《**华府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应付剩余货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快意电梯履行了供应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应支付相应款项,双方认可已付款709,576元,已安装的8台电梯合同价款2,011,520元,一审法院按照合同附件4约定的配套设施金额扣减未安装的3号楼门套104,000元、10号楼门套104,000元、摄像头3840元(480元×8个),******应支付剩余货款金额为1,298,528元【2,011,520元-[709,576元-(6,180,000元-2,011,520元)×5%]-104,000元-104,000元-3840元】,对快意电梯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辩称案涉电梯未经当地特检部门验收合格起算质保期、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案涉8台电梯已于2021年8月22日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按照设备安装地电梯质检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报检、报请官方验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经查,门套等配套设施及特检部门验收未完成系因***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现场不满足安装和验收条件,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8台电梯于2021年8月22日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设备移交物业30天或取得验收合格证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第七款约定设备安装总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壹年、从电梯通过当地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算,故***应于2021年11月22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其未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逾期7日未支付款项的按应付款金额日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现快意电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按照实际付款时间和质保期,******应向快意电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91446.81元【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8日3122.87元(1,233,601.6元×3.85%×1.5÷365天×16天)+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4月11日22,240.33元(1,133,601.6元×3.85%×1.5÷365天×124天)+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8月23日19,793.63元(933,601.6元×3.85%×1.5÷365天×134天)+2022年8月24日至2023年6月12日46,289.98元(998,528元×3.85%×1.5÷365天×293天)】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2023年6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快意电梯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快意电梯主张的保全费和担保费未实际发生、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每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快意电梯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快意电梯货款1,298,528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快意电梯逾期付款利息91,446.81元,并以货款1,298,5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2023年6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快意电梯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2,633元(快意电梯已预交),由快意电梯负担4,927元,***负担7,7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新证据有:证据1、2022年2月18日律师函,欲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证据2、施工现场照片,欲证实案涉合同的安装部分尚未完工并向***交付。证据3、关于履行8部电梯相关设备安装及合同附件约定义务的函、快递物流单及物流信息查询、不锈钢电梯门套安装合同、电梯配件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经***催告,被上诉人仍不完成施工交付,故***已委托第三方协助履行并给***造成损失。
经质证,快意电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函并非律师函,快意电梯发函亦是明确***收到函后可就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非解除合同,故快意电梯要求***支付货款是合理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应以法庭调查的事实为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根本不具备安装条件,***未经快意电梯同意私自与其他人签订合同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提交新证据即***2019年—2022年度审计报告,欲证实***个人财产与***相互独立。
经质证,快意电梯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欠公司的债务逐年增加,比例也在增加,***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管理混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所有要件,其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及法院调查的事实,本院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快意电梯现实际安装3#楼与10#共8部电梯的箱体,未安装电梯门套、监控、楼层控制按钮,五方对讲未全部连通。《**华府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附件四中,电梯所有层门的仿大理石大门套单价1000元;五方对讲每台单价2000元;视频监控共98,440元,其中26个摄像头共12,480元,单价480元。
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于2023年10月18日开庭进行审理,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于2023年12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给快意电梯发函,要求收到函件之日起2日内完成后续施工,于2023年12月15日前完成验收工作,否则将委托第三方进场对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产生的款项在应付款中扣除。该邮件于2023年12月8月签收。***现己委托第三方对快意电梯未安装的门套安装了不锈钢门套。***与新疆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配件供货合同》,由该公司对未安装的楼层控制按钮(外呼)进行安装,合同价款103,340元,***己于2023年12月12日向该公司转账付款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府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是否已解除;二、***应支付的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承担,利息如何计算;四、***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华府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是否已解除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快意电梯与***签订的《**华府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明确约定合同标的、型号、价款、质量、付款方式等,双方权责清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快意电梯向***供应26部电梯,对于合同工期,双方未做约定,仅约定“甲方(***)在乙方(快意电梯)交货前,须以书面通知乙方准确的发货日期、到货时间、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以及地点的要求,乙方在接到通知后50日内须将电梯运输抵达至甲方指定地点五家渠市青湖路‘**华府’项目地”。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快意电梯作为原告,其按***的要求,供应并安装了3#楼与10#的电梯共8部,现其主张的亦是8部电梯的货款,对于整个合同的履行,快意电梯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亦未就合同解除提出反诉,对于剩余18部电梯的履行,合同中未约定工期,双方亦未达成合意,根据“原告”快意电梯的请求范围,仅审查处理己供应的8部电梯的货款给付问题,对于整个合同是否解除,双方均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应支付的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将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快意电梯按***的要求己供应3#楼与10#楼的8部电梯,按合同约定价款合计2,011,520元。首先,对于***按合同约定支付的309,000元,因是按合同约定的26部电梯合同总价款6,180,000元的5%支付的,现快意电梯仅主张8部电梯的货款,对于剩余18部电梯的供货问题双方尚未达成一致,在扣除***己付款时,不宜将***按26部电梯总合同价款的5%支付的款项全部予以扣除,一审按8部电梯货款总额与26部电梯合同总价款的比例予以扣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侵犯双方的合法权益,剩余款项可在双方协商解决剩余18部电梯事宜时一并予以解决。其次,对于快意电梯未能安装的3#楼与10#楼8部电梯的门套、摄像头部分,因快意电梯于2021年8月即己完成电梯轿厢等安装义务,至起诉前、一审诉讼过程中,***的现场施工条件无法满足快意电梯的安装条件,双方均同意进行相应费用扣减,一审按合同约定的可以区分的门套、摄像头的金额进行扣减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视频监控、五方对讲、楼层按钮,上述安装内容需待***工程整体完工后,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时,26部电梯安装完工后一并进行连接安装,快意电梯并未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在快意电梯一审起诉时,***亦未发生上述费用。至于二审时***主张其委托第三方进行楼层按钮安装并产生安装费用等问题,其可与快意电梯协商解决后续18部电梯问题时一并解决,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承担,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2021年8月22日,快意电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8部电梯,***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快意电梯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于一审中即主张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快意电梯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按照实际付款时间和质保期计算逾期违约金为91,446.81元,并无不当,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与***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的财产独立于***,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的财产,其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五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