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悦昌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悦昌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安路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2155号
原告:北京悦昌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1号楼11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73227878M。
法定代表人:陈丽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恋,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路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6号楼15层18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825337756
法定代表人:黄朝刚。
原告北京悦昌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昌行公司)与被告北京安路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路迪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昌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路迪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昌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安路迪尔公司立即支付悦昌行公司货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安路迪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悦昌行公司与安路迪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安路迪尔公司购买悦昌行公司徕卡病理制样设备,价款258600元。悦昌行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安路迪尔公司未能付款。2020年1月10日,双方签署《付款协议书》,约定安路迪尔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11637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12930元。但安路迪尔公司仅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货款29300元,尚欠10万元货款未支付。安路迪尔公司再次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悦昌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安路迪尔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甲方安路迪尔公司与乙方悦昌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徕卡病理制样设备(自动脱水机TP1020高配版一台、石蜡切片机RM2235一台、生物显微镜DM750+1800万像素摄像头一台、显微镜DM500二台),合计258600元,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50%预付款,货物安装后支付45%货款,质保期(三个月后)支付5%货款,一年质保。
2018年12月25日,最终客户签收产品,2018年12月29日,最终客户确认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工作正常。
合同签订后,安路迪尔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悦昌行公司货款129300元,于2019年11月18日再次支付货款29300元。2019年3月12日,悦昌行公司开具总计金额为25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月10日,甲方安路迪尔公司与乙方悦昌行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9年11月18日向乙方支付货款29300元,未付货款10000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支付方式为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25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悦昌行公司提供的电话和地址无法通知安路迪尔公司应诉。本院依法公告向安路迪尔公司送达了全部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安路迪尔公司在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悦昌行公司与安路迪尔公司所达成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安路迪尔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其尚欠悦昌行公司10万元货款,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安路迪尔公司未依约在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现安路迪尔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悦昌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悦昌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安路迪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安路迪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悦昌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公告费260元(北京悦昌行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北京安路迪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珊
二○二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刘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