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4民申29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海天志远装饰材料商行,场所葫芦岛市龙港区。
经营者:常远,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荣,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钮文义,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
再审申请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龙港区海天志远装饰材料商行、原审被告钮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铁刚
审判员 侯秀菲
审判员 刘永鸿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影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