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远装饰材料商行。
经营者常远,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龙港区***远装饰材料商行、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锦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焦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