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5民初2252号
原告:湖北大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愿景广场(爱尚东亭)3-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思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仙山社区仙山工业园6-1号。
法定代表人: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有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大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机电公司)与被告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大江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思思、刘日东,被告祥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江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95727.04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金瑞酒店,工程地点为祥隆盛世广场裙楼,工程内容为中央空调系统总承包,合同包干总价280万元。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对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施工过程中,由于增加了工程量,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995727.04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因资金不足未通水、电、气,至今未开业。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亦不接收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等资料。
原告大江机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二:《〈金瑞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
证据一和证据二拟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包干总价280万元等。合同履行中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
证据三:工程结算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安装工程,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工程决算手续,2015年12月27日,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武汉金瑞酒店中央空调工程项目编制结算报告书,最终结算报价为2995727.04元。
证据四:双方电话录音内容文字材料、录音证据光盘。拟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安装工程后,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亦不与原告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证据五:工程进度表及报审表、签证单、工作联系函等。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
证据六:特快专递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不予验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
被告祥隆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按时间完工,造成被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因为工程量没有结算,合同的期限没有确认,所以被告保留提起反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祥隆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祥隆盛公司对原告大江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单方结算的,被告没有参加;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电话录音可以删减,不能用电话录音做工程量的依据和付款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被告盖章的都不承认,部分是原告自己盖章。对证据六真实性和内容有异议,如果邮件退回应该有相应的原因,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收到,时间看不清楚。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认为是单方结算,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由于申请人祥隆盛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日以边际函字[2017]038号退案函做退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佐证被告拖延付款的事实。证据五证明被告进行了施工。证据六显示被告拒收竣工验收报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告大江机电公司(承包方)与被告祥隆盛公司(发包方)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金瑞酒店,工程地点为祥隆盛世广场裙楼,工程内容为中央空调系统总承包,合同包干总价280万元;合同价格调整的因素为甲方确定的设计变更和甲方确定的工程量增减,变更增加部分采用[2018]安装定额及[2018]费用定额确定造价,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武汉建筑工程价格信息”中材料价格,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乙方上报材料价格认定单甲方核定,变更增加部分造价据实结算;合同签订乙方施工人员、机械进场后一周内甲方付工程款10万元,2、3、4层室内隐蔽工程完工一周内甲方再付工程款50万元,一层隐蔽工程完工一周内甲方再付工程款40万元,所有施工项目完成调试运行后一周内甲方再付工程款30万元,如有变更增加费用在此次付款时一次付清;余款100万元扣除5%质保金后的余款在调试运行合格后半年内付清,质保金5%分两年付清,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2%;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为准,总工期70天;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三等条款。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进场施工,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万元,此后的工程进度款并未按期支付。工程做到收尾阶段,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原告大江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祥隆盛公司(甲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对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承诺在2014年5月23日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乙方承诺在甲方付款后60日内完成所有安装项目,具备开业条件;乙方若未能及时完成该项工程按每延迟一天20000元罚款;甲方承诺在调试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付20万元,3个月内付清余款,如甲方未能及时付款逾期每日按同等时期银行贷款利息赔付违约金。2014年7月,原告按约完成了安装工程并退场,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因资金不足,未通水、电、气,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亦不接收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2015年9月23日,原告大江机电公司分别向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余祥邮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告在邮寄时在邮件封面内件品名栏写明“武汉金瑞酒店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次日,该邮件被拒收并退回。原告遂委托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本工程造价为2995727.04元,合同价2800000元,变更增加工程195727.04元。原告索款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江机电公司与被告祥隆盛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工程竣工后被告对案涉工程不予验收及结算,在原告向其邮寄竣工验收资料后,也拒不接收竣工验收报告,应视为其已收到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应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付款,但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虽多次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被告拒不接收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案涉工程价款应为2995727.0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95727.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在完工后要求被告验收,被告一直不验收。原告向被告邮寄竣工验收资料,而被告拒收,因此被告应自其拒收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大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5727.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大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9572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24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大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武汉祥隆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玲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余秀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