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2民初5987号
原告:***,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关系),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牌路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常生,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都公司给付***、***生活费54,06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1992年11月10日由北安市五金批发站调到阿城区住建局下属企业金都公司上班(阿政劳调字第95号令),金都公司同意接收但不给***办理分配上岗手续,导致***有工作不能上班,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经***、***与金都公司协商,金都公司同意支付***、***生活费54,060元,并于2016年2月2日上午9:30给***、***出具欠条一份;金都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诉至法院。
金都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92年调入金都公司工作;金都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我公司欠***及***人民币五万肆仟零六拾元(54,060元);金都公司至今未给付该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都公司给***、***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有效;金都公司拖欠***、***人民币54,060元至今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人民币5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已减半收取),由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崔默
书记员冯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