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4民初1612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阿城区牌路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常生,经理。
被告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通河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向阳街。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通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都建筑公司、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为建设通河县烟草一期项目需从***处购买木材,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购货合同,后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共从***处购买了价值26万余元的木材,其单位现场保管员为***出具了收据。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第五条约定,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时至今日,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17500元。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而金都建筑公司是设立该分公司的企业法人,故将金都建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诉讼请求:1、判令金都建筑公司、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共同给付***货款217500元;2、判令金都建筑公司、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以21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货合同》,拟证明被告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向***购买的货物种类、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
证据二、收据2张(0384386号、0384393号),拟证明***按照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要求,如数送到通河烟草工地,现场保管员为***出具收据,***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货款总计257000元。
证据三、收据(1333975号),拟证明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承诺不及时付款,则用烟草二期二单元501室房屋折抵剩余217500元货款。截止目前,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告未向***交付房屋,也未向***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217500元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义务。
证据四、通话光盘,拟证明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未向***交付房屋,也未向***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承诺会尽快履行支付217500元货款义务。
金都建筑公司、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因承建烟草一期项目工程向***购买木材,与***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购买货物种类为白松方、白松、建筑模板,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格,货款为26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之内付清货款。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如不能按时交付货款,承担***总货款20%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滞纳金。***为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实际送货货款为257000元,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承诺以烟草二期二单元501室房屋抵偿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货款217500元。后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未向***交付房屋,拖欠***217500元货款亦未给付。
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系金都建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与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向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要求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给付217500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向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系金都建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都建筑公司应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拖欠***欠款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货款21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
二、如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未按期给付***上述款项,由金都建筑公司在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公告费560元(***已预付),由金都建筑公司通河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郎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