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

献县永军建材租赁站与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献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献县永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投资人***。
被告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常生,职务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献县永军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租赁物的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也是阿城区,依法应当由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租赁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租赁合同之诉,依法应当由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到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下方出租方处盖有“献县永军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盖有“黑龙江永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此合同的履行地在甲方注册登记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注册登记所在地,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确定,原告的登记机关为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其注册登记所在地为献县。因此,合同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哈尔滨金都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